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
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涵如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邁偉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㈠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8838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應
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備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至本件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存在,第 2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本件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35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
上揭說明,因
上訴人起訴時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故
應以其備位聲明之標的價額定之,又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103年10月1日起
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7035
元之薪資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
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自97年11月12日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計算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104年12月3日,約
84個月,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27萬940元(計算式:每月薪
資2萬7035元×84個月=227萬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572元,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78
6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7
566元。
㈡復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第2 項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僱傭關係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存在,第3 項為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035元,及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聲明第2 項請求薪資部分,訴訟目的
一致,以第2 項價額較高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前述,上訴人
自97年11月12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計算至104年12月3日,
約84 個月,訴訟標的為227萬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
5358 元,而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2分
之1,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7679元。
㈢綜上,本件尚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 萬524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