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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涵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邁偉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88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存在,第 2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35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明,因 上訴人起訴時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故 應以其備位聲明之標的價額定之,又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103年10月1日起 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7035 元之薪資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自97年11月12日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計算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104年12月3日,約 84個月,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27萬940元(計算式:每月薪 資2萬7035元×84個月=227萬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572元,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78 6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7 566元。 ㈡復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第2 項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僱傭關係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存在,第3 項為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035元,及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聲明第2 項請求薪資部分,訴訟目的 一致,以第2 項價額較高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前述,上訴人 自97年11月12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計算至104年12月3日, 約84 個月,訴訟標的為227萬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 5358 元,而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2分 之1,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7679元。 ㈢綜上,本件尚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 萬524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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