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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0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垣 訴訟代理人 張思漢 被   告 劉中鋼 訴訟代理人 廖雍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以「Line」通 訊對話方式報名參加原告於103年12月6日出發之「突尼西亞 、瑪爾它、賽浦路斯16日遊」之旅遊行程,原告已代被告訂 妥機位並完成開票手續,詎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即出發前9 日來電通知解除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已開機票費用新台幣 (以下同)53,000元之損失,迭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 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2014年11月20日原告電詢時,向 伊取消被告所訂之伊朗團,但並未取消突尼西亞團,且原告 於刷卡單傳送給被告時,亦於刷卡單註明「請你先刷」,即 請被告先刷全額團費163,000元,又原告以電郵傳送刷卡單 與被告,被告遲於2014年11月28日以LINE及簡訊通知原告不 能去。 二、被告則以:旅遊契約之成立,應係雙方就標的物(旅遊服務 )與價金互相同意,本件雙方關於突尼西亞團的二次討論就 價格及付款方式均未達成同意,則兩造間旅遊契約未成立, 被告擅自於103年11月25日開票之損失,係轉嫁自身錯誤損 失與被告,另被告參加原告其他團均有簽約及審閱期間,與 本件不同,且雙方在前二次討論時對價格未達成同意,就算 原告提供刷卡單亦無意義,刷卡單內僅記載刷卡單及帳號,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旅遊契約已成立,原告開設旅行社長達20 年,應熟稔旅遊業務,竟未向被告確認價金是否達成同意及 是否要開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機票影本、「Line」與 劉中鋼的聊天紀錄及行程表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關於 原告於103年12月6日出發之「突尼西亞、瑪爾它、賽浦路斯 16日遊」之旅遊契約是否已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損 失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⑴按契約因當事人對於成立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旅遊契約之必要之點, 應包含旅遊營業人所安排之旅程、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 內容,及旅客應給付之費用,此觀之民法第514條之1以下關 於旅遊契約之約定即明。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 9日以「Line」通訊對話方式報名參加原告於103年12月6日 出發之「突尼西亞、瑪爾它、賽浦路斯16日遊」之系爭旅遊 行程,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旅遊契約已經成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 告負舉證責任。經通觀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及11月20日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論及系爭旅遊契約之目的地為 突尼西亞行程及旅行團費金額(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亦 不否認被告有以電郵傳刷卡單之事實,惟上開對話之內容顯 尚在討論階段,被告既尚未刷卡或付現給付旅遊團費,甚且 亦並未給付任何訂金,原告亦未於開票前再向被告確認是否 欲訂位,為原告所不否認,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表示參加系 爭旅遊行程及請原告代為訂機位及開票之意思表示。詎原告 竟率爾於103年11月25日即代向航空公司訂定機票及完成開 票手續,嗣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相同對話方式表示12月6 日臨時有事,沒辦法參加,請幫其取消之意,自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其率為代向航空公司訂定機票及完成開票手續,而因 航空公司不允退票之機票費損失之風險。 ⑵至於原告所提兩造Line通訊軟體於103年11月20日之通訊內 容雖另有:「被告:突尼西亞團什麼時候要付訂?繳清?( 原告:沒關係!說明會的時候。出發前一個星期。…或是您 先刷,之後再過帳)被告:好,團費原價是多少?(原告: $175000,給您的優惠價$163000 /刷卡)被告:現金呢? (原告:159740)被告:刷卡可以算我16萬嗎?(原告:老 闆不會答應,已試過。)」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 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足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旅遊契約之 目的地為突尼西亞行程及旅旅遊團費金額,且被告既尚在考 慮究欲刷卡或付現付款,迄未刷卡,亦未付現,更未給付任 何定金,業據論述如上,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本件旅遊 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已成立云云,並 無可取。 ⑶另據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於103年11月28日之對話 內容略以:「(原告:但是你還是告訴我去或不去?)被告 :好的,我和我律師研究完相關文件再決定。被告:反正2- 20天是退一樣費用。」(本院卷第19頁),雖係被告表明知 悉無法履約將發生退費情事,惟被告之此一反應顯係因原告 於前一日即11月27日向其表示「已經開票,有取消費用」而 來,仍無從以被告表示知悉有退費情事,即認定兩造間之系 爭旅遊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突尼西亞、瑪 爾它、賽浦路斯16日遊之旅遊契約成立,並為被告代向航空 公司訂位及完成開票手續,仍非可取。被告辯稱系爭旅遊契 約尚未成立,毋須負擔因故取消參加旅遊所生原告開票之損 失,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旅遊契約已經成立,被 告之抗辯則屬可取。原告既擅代被告向航空公司訂機位及完 成開票手續,而因被告嗣告知原告不克參加,因而受有不能 退票之機票費用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53,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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