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垣
訴訟代理人 張思漢
被 告 劉中鋼
訴訟代理人 廖雍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以「Line」通
訊對話方式報名參加原告於103年12月6日出發之「突尼西亞
、瑪爾它、賽浦路斯16日遊」之旅遊行程,原告已代被告訂
妥機位並完成開票手續,
詎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即出發前9
日來電通知
解除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已開機票費用新台幣
(以下同)53,000元之損失,
迭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爰
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於2014年11月20日原告電詢時,向
伊取消被告所訂之伊朗團,但並未取消突尼西亞團,且原告
於刷卡單傳送給被告時,亦於刷卡單註明「請你先刷」,即
請被告先刷全額團費163,000元,又原告以電郵傳送刷卡單
與被告,被告遲於2014年11月28日以LINE及簡訊通知原告不
能去。
二、被告則以:旅遊契約之成立,應係雙方就
標的物(旅遊服務
)與價金互相同意,
本件雙方關於突尼西亞團的二次討論就
價格及付款方式均未達成同意,則兩造間旅遊契約未成立,
被告擅自於103年11月25日開票之損失,係轉嫁自身錯誤損
失與被告,另被告參加原告其他團均有簽約及審閱
期間,與
本件不同,且雙方在前二次討論時
對價格未達成同意,就算
原告提供刷卡單亦無意義,刷卡單內僅記載刷卡單及帳號,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旅遊契約已成立,原告開設旅行社長達20
年,應熟稔旅遊業務,竟未向被告確認價金是否達成同意及
是否要開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機票影本、「Line」與
劉中鋼的聊天紀錄及行程表各一份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為:兩造間關於
原告於103年12月6日出發之「突尼西亞、瑪爾它、賽浦路斯
16日遊」之旅遊契約是否已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損
失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⑴按契約因當事人對於成立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為
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旅遊契約之必要之點,
應包含旅遊營業人所安排之旅程、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
內容,及旅客應給付之費用,此觀之民法第514條之1以下關
於旅遊契約之約定即明。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
9日以「Line」通訊對話方式報名參加原告於103年12月6日
出發之「突尼西亞、瑪爾它、賽浦路斯16日遊」之
系爭旅遊
行程,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旅遊契約已經成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
告負
舉證責任。經通觀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及11月20日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論及系爭旅遊契約之目的地為
突尼西亞行程及旅行團費金額(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亦
不否認被告有以電郵傳刷卡單之事實,惟上開對話之內容顯
尚在討論階段,被告既尚未刷卡或付現給付旅遊團費,甚且
亦並未給付任何訂金,原告亦未於開票前再向被告確認是否
欲訂位,為原告所不否認,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表示參加系
爭旅遊行程及請原告代為訂機位及開票之意思表示。詎原告
竟率爾於103年11月25日即代向航空公司訂定機票及完成開
票手續,
嗣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相同對話方式表示12月6
日臨時有事,沒辦法參加,請幫其取消之意,自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其率為代向航空公司訂定機票及完成開票手續,而因
航空公司不允
退票之機票費損失之風險。
⑵至於原告所提兩造Line通訊軟體於103年11月20日之通訊內
容雖另有:「被告:突尼西亞團什麼時候要付訂?繳清?(
原告:沒關係!說明會的時候。出發前一個星期。…或是您
先刷,之後再過帳)被告:好,團費原價是多少?(原告:
$175000,給您的優惠價$163000 /刷卡)被告:現金呢?
(原告:159740)被告:刷卡可以算我16萬嗎?(原告:老
闆不會答應,已試過。)」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
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
足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旅遊契約之
目的地為突尼西亞行程及旅旅遊團費金額,且被告既尚在考
慮究欲刷卡或付現付款,
迄未刷卡,亦未付現,更未給付任
何定金,
業據論述如上,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
遽認本件旅遊
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已成立
云云,並
無可取。
⑶另據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於103年11月28日之對話
內容
略以:「(原告:但是你還是告訴我去或不去?)被告
:好的,我和我律師研究完相關文件再決定。被告:反正2-
20天是退一樣費用。」(本院卷第19頁),雖係被告表明知
悉無法履約將發生退費情事,惟被告之此一反應顯係因原告
於前一日即11月27日向其表示「已經開票,有取消費用」而
來,仍無從以被告表示知悉有退費情事,即認定兩造間之系
爭旅遊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突尼西亞、瑪
爾它、賽浦路斯16日遊之旅遊契約成立,並為被告代向航空
公司訂位及完成開票手續,仍
非可取。被告辯稱系爭旅遊契
約尚未成立,毋須負擔因故取消參加旅遊所生原告開票之損
失,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旅遊契約已經成立,被
告之抗辯則屬可取。原告既擅代被告向航空公司訂機位及完
成開票手續,而因被告嗣告知原告不克參加,因而受有不能
退票之機票費用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53,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