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成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被 告 周詩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D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長沙街1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碰撞被告所有由訴外人尹維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因
侵權行為
應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00元、修復
期間營業損
失5,944元,共計29,84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肇事責任;當時有公車開出來,我和其他
機車被迫要騎到外面,我有受傷,機車也有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
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
審酌者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
經查,訴外人王彥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E車)自中華路公車停靠區內南向北起駛時,沿同路第2車
道行駛由訴外人趙佳慧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見狀剎車減速,同車道由訴外人賴佳慶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由後方閃
避至趙佳慧左方亦減速,之後被告騎乘系爭D車沿同車道由
後方行駛而來,其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分別與系爭C車後車尾
及系爭B車後車尾碰撞,系爭B車、系爭D車倒地,有警方事
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行車錄影畫面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8至第40頁),
堪信為真實。本件依行車錄影畫
面所示,肇事前王彥君駕駛營業大客車自中華路公車停靠區
內南向北起駛時,趙佳慧、賴佳慶及被告皆騎乘機車行駛第
2車道,
惟王彥君仍逕自行駛,阻礙第2車道系爭B、C、D三
臺機車動線,致系爭D車追撞減速避讓之系爭B車及系爭C車
,三臺機車失控又波及沿同路第1車道行駛,由尹維新駕駛
之系爭A車而肇事
等情,
參酌上開畫面所示各車撞及位置及
車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至40頁),王彥君駕駛營
業大客車即系爭E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趙佳慧、賴佳慶及被告騎乘機車皆系因閃避系
爭E車而發生事故,均無肇事因素,另尹維新駕駛系爭車輛
係正常行駛遭波及,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復費用
及營業損失,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