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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成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被   告 周詩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D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長沙街1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碰撞被告所有由訴外人尹維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因侵權行為 應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00元、修復期間營業損 失5,944元,共計29,8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肇事責任;當時有公車開出來,我和其他 機車被迫要騎到外面,我有受傷,機車也有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 審酌者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王彥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E車)自中華路公車停靠區內南向北起駛時,沿同路第2車 道行駛由訴外人趙佳慧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見狀剎車減速,同車道由訴外人賴佳慶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由後方閃 避至趙佳慧左方亦減速,之後被告騎乘系爭D車沿同車道由 後方行駛而來,其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分別與系爭C車後車尾 及系爭B車後車尾碰撞,系爭B車、系爭D車倒地,有警方事 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行車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至第40頁),信為真實。本件依行車錄影畫 面所示,肇事前王彥君駕駛營業大客車自中華路公車停靠區 內南向北起駛時,趙佳慧、賴佳慶及被告皆騎乘機車行駛第 2車道,王彥君仍逕自行駛,阻礙第2車道系爭B、C、D三 臺機車動線,致系爭D車追撞減速避讓之系爭B車及系爭C車 ,三臺機車失控又波及沿同路第1車道行駛,由尹維新駕駛 之系爭A車而肇事等情參酌上開畫面所示各車撞及位置及 車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至40頁),王彥君駕駛營 業大客車即系爭E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趙佳慧、賴佳慶及被告騎乘機車皆系因閃避系 爭E車而發生事故,均無肇事因素,另尹維新駕駛系爭車輛 係正常行駛遭波及,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復費用 及營業損失,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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