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佐翔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祥華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
被 告 奧堤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與原告簽定活動工程報價
單,由被告委託原告完成「103年5月29日SKF25週年慶午宴」
有關會場硬體規劃與設備等服務,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4萬7,250元,
惟被告僅給付1萬4,145元,尚有尾款3
萬3,10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3,105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活動報價單為證(見本卷第4頁
5頁),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3,1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31元
合 計 1,33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