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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佐翔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華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 被   告 奧堤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與原告簽定活動工程報價 單,由被告委託原告完成「103年5月29日SKF25週年慶午宴」 有關會場硬體規劃與設備等服務,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4萬7,250元,惟被告僅給付1萬4,145元,尚有尾款3 萬3,10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3,105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動報價單為證(見本卷第4頁 5頁),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3,1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31元 合 計 1,33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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