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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1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姚煥鴻       鴻泰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煥鴻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8 時許駕駛被 告鴻泰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所有、車牌000 -00 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號處,因倒 車不慎而與訴外人金羣智駕駛,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 萬 8,809 元,車牌000-00號車既為被告鴻泰公司所有,而被告 姚煥鴻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鴻泰公司工作,係鴻泰公 司受僱人,自應由被告等2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伊於理賠予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絲鈺雲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連帶給付3 萬8,809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路邊,因前方有空位,姚 煥鴻斜切駛入停車彎道後,倒車靠近系爭車輛停放,並未擦 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絲鈺 雲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 照、金羣智駕照、車損照片7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1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3 月2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信為 真。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停放該路段,然否認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查:據證人金羣智證稱:「我將車停放後 去吃麵,回來之後就發現車子左前方有凹陷,撞擊的部位並 沒有污泥存在,上開車損在之前並不存在,我立刻打電話報 警,當時我車前方還另有停放一輛卡車,本想勘查是否是該 車所撞擊,並先以手機拍攝該車的照片(並拍撞擊痕跡) ,結果該車駕駛吃完早餐後就立刻將車駛離,我來不及叫他 ,剛好汀州路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我就隨員警至汀州路派 出所去調閱監視錄影光碟,承辦員警先調閱我車抵達時的錄 影光碟,確認我車原本沒有遭受撞擊,接著就發現肇事卡車 直接駛入停車灣停車,並非像一般路邊停車先倒車入庫,因 為錄影機的角度問題,只有拍到卡車左側,並沒有拍到卡車 右側,後來卡車駛離後,就發現我車左前方有遭撞擊痕跡, 在這段期間該卡車直接停在我的前方,其他車輛僅從卡車左 側通過,所以確認肇事由該卡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盈輝亦結證:「勘查結果如 證人金群智所述,雖然影像解析度沒有很好,但是到現場看 確實是有撞擊的痕跡,葉子板有痕跡,我判斷是新痕跡並不 是舊有的車損」、「(問:擔任交通警員多久?)18年,我 的主要業務就是處理交通肇事及違規事件,當時判斷的結果 研判是被告姚煥鴻所駕駛的卡車停車不慎所撞擊比較有可能 ,所以我就按照程序通知被告姚煥鴻…」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顯見系爭車輛之車損並非舊有,而係新的撞擊 痕跡;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後,僅有被告姚煥鴻駕駛大貨 車切入停車灣接近系爭車輛停放,如系爭車輛係遭其他往來 車輛撞擊,車損處應位於系爭車輛左側,而非左前車首處, 縱監視錄影畫面因角度未能直接拍攝兩車碰撞畫面,本院審 酌上情,堪認本件應係被告姚煥鴻停車時,疏未保持間隔距 離,導致擦撞系爭車輛。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 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 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姚煥鴻駕車停放路邊時,未保持 安全間距,致擦撞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姚煥鴻駕車疏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姚煥鴻駕車 係為執行鴻泰公司業務,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屬 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 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於102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事故發生即 103 年8 月16日,已使用1 年又7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 )。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鈑金9,520 元、零件1 萬9,54 9 元、烤漆9,740 元,合計3 萬8,809 元,有保險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中系爭車輛之零 件更換及噴漆(費用合計2 萬9,289 元)將增加全車之效用 ,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1 萬4,503 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於零件及噴漆部 分僅得請求1 萬4,503 元。至於鈑金部分並未使用耗材,應 屬工資,故無折舊之必要。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萬4,023 元(計算式:14,503+9,520 =24,023)。 六、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代位絲鈺雲行 使對被告2 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僅限於2 萬4,023 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 萬4,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0,808│29,289×0.369 =10,808│18,481│29,289-10,808=18,481│ ├──┼───┼───────────┼───┼───────────┤ │二 │ 3,978│18,481×0.369 ×7/12=│14,503│18,481-3,978 =14,503│ │ │ │3,978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