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姚煥鴻
鴻泰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
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煥鴻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8 時許駕駛被
告鴻泰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所有、車牌000
-00 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號處,因倒
車不慎而與訴外人金羣智駕駛,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 萬
8,809 元,車牌000-00號車既為被告鴻泰公司所有,而被告
姚煥鴻駕駛
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鴻泰公司工作,係鴻泰公
司
受僱人,自應由被告等2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伊於理賠予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絲鈺雲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連帶給付3 萬8,809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路邊,因前方有空位,姚
煥鴻斜切駛入停車彎道後,倒車靠近系爭車輛停放,並未擦
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絲鈺
雲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
照、金羣智駕照、車損照片7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1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3 月2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堪信為
真。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停放該路段,然否認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查:據證人金羣智證稱:「我將車停放後
去吃麵,回來之後就發現車子左前方有凹陷,撞擊的部位並
沒有污泥存在,上開車損在之前並不存在,我立刻打電話報
警,當時我車前方還另有停放一輛卡車,本想勘查是否是該
車所撞擊,並先以手機拍攝該車的照片(並
非拍撞擊痕跡)
,結果該車駕駛吃完早餐後就立刻將車駛離,我來不及叫他
,剛好汀州路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我就隨員警至汀州路派
出所去調閱監視錄影光碟,承辦員警先調閱我車抵達時的錄
影光碟,確認我車原本沒有遭受撞擊,接著就發現肇事卡車
直接駛入停車灣停車,並非像一般路邊停車先倒車入庫,因
為錄影機的角度問題,只有拍到卡車左側,並沒有拍到卡車
右側,後來卡車駛離後,就發現我車左前方有遭撞擊痕跡,
在這段
期間該卡車直接停在我的前方,其他車輛僅從卡車左
側通過,所以確認肇事由該卡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盈輝亦
結證:「勘查結果如
證人金群智所述,雖然影像解析度沒有很好,但是到現場看
確實是有撞擊的痕跡,葉子板有痕跡,我判斷是新痕跡並不
是舊有的車損」、「(問:擔任交通警員多久?)18年,我
的主要業務就是處理交通肇事及違規事件,當時判斷的結果
研判是被告姚煥鴻所駕駛的卡車停車不慎所撞擊比較有可能
,所以我就按照程序通知被告姚煥鴻…」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顯見系爭車輛之車損並非舊有,而係新的撞擊
痕跡;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後,僅有被告姚煥鴻駕駛大貨
車切入停車灣接近系爭車輛停放,如系爭車輛係遭其他往來
車輛撞擊,車損處應位於系爭車輛左側,
而非左前車首處,
縱監視錄影畫面因角度未能直接拍攝兩車碰撞畫面,本院審
酌上情,
堪認本件應係被告姚煥鴻停車時,疏未保持間隔距
離,導致擦撞系爭車輛。是被告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
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
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姚煥鴻駕車停放路邊時,未保持
安全間距,致擦撞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姚煥鴻駕車疏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姚煥鴻駕車
係為執行鴻泰公司業務,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
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
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於102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即
103 年8 月16日,已使用1 年又7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
)。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鈑金9,520 元、零件1 萬9,54
9 元、烤漆9,740 元,合計3 萬8,809 元,有保險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中系爭車輛之零
件更換及噴漆(費用合計2 萬9,289 元)將增加全車之效用
,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1 萬4,503 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於零件及噴漆部
分僅得請求1 萬4,503 元。至於鈑金部分並未使用耗材,應
屬工資,故無折舊之必要。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萬4,023 元(計算式:14,503+9,520 =24,023)。
六、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代位絲鈺雲行
使對被告2 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僅限於2 萬4,023 元
;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 萬4,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0,808│29,289×0.369 =10,808│18,481│29,289-10,808=18,481│
├──┼───┼───────────┼───┼───────────┤
│二 │ 3,978│18,481×0.369 ×7/12=│14,503│18,481-3,978 =14,503│
│ │ │3,978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