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石益帆
被 告 陳秉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路 ○○○號處,因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洪顥誠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嚴重
受損。查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
間中,經洪顥誠向原告書面通知並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
要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對被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辯稱已與洪顥誠於103年4月
7日達成和解,
惟洪顥誠已於102年3月6日將
前揭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與洪顥誠和解應未包含車輛損壞
部分。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被告
與訴外人洪顥誠於 103年4月7日在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
號附帶民事訴訟中和解成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第 2車道至○○
○路000號前,於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之際,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洪顥誠駕騎沿光復南路南往北第3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左後保險桿裂開,左後霧燈破裂等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
請書、全新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車損相
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自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
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機車左後保險桿裂開、左後霧燈破裂,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辯稱於103年4月7日與訴外人洪顥誠達成和解已賠付機
車修理費
一節,有本院103年度審交付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不含
本件之機車修理費
云云。惟依洪顥誠於10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2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
「發生車禍,而造成了工作、學業與車輛的損傷,並發生
保險公司沒聯絡處理,被告也不理會,…請庭上立即處理
。」等語,並提出車輛估價單、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卷附機車修理估價單影
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
足徵洪顥誠起訴範
圍包含系爭機車之車損賠償,而被告與洪顥誠於10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並未排除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該和解筆錄之範圍自包含起訴範圍之全部,即含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在內,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27號和解筆錄不含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云云,
委
無可採,先予敘明。
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內容固包含系爭
機車之損害賠償在內,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
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
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
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
得之代位權。」,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
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
書,原告於102年3月6日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賠償給被保
險人洪顥誠,取得被保險人即車主洪顥誠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並經原告於102年4月1日通知被告,被告於102年
4月8日收受通知,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
、通知函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洪顥誠
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洪顥誠
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洪顥誠於103年4月7日與被告和解
,依法不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仍得對被告為求償。至洪
顥誠就系爭機車之損害是否重複受償,
乃被告與洪顥誠間
之
法律關係,
併予敘明。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零件費用16,000元,
有全新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而系爭機車於101年11月出廠,
迄至102年2月27日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憑,系
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13,85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 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87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13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6,000×0.536×3/12=2,144元;
折舊後殘值:16,000-2,144=13,85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