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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石益帆 被   告 陳秉仁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路 ○○○號處,因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洪顥誠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嚴重 受損。查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中,經洪顥誠向原告書面通知並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 要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被告辯稱已與洪顥誠於103年4月 7日達成和解,洪顥誠已於102年3月6日將前揭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與洪顥誠和解應未包含車輛損壞 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被告 與訴外人洪顥誠於 103年4月7日在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 號附帶民事訴訟中和解成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第 2車道至○○ ○路000號前,於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之際,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洪顥誠駕騎沿光復南路南往北第3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左後保險桿裂開,左後霧燈破裂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 請書、全新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車損相 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自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 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機車左後保險桿裂開、左後霧燈破裂,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辯稱於103年4月7日與訴外人洪顥誠達成和解已賠付機 車修理費一節,有本院103年度審交付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不含 本件之機車修理費云云。惟依洪顥誠於10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2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 「發生車禍,而造成了工作、學業與車輛的損傷,並發生 保險公司沒聯絡處理,被告也不理會,…請庭上立即處理 。」等語,並提出車輛估價單、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卷附機車修理估價單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徵洪顥誠起訴範 圍包含系爭機車之車損賠償,而被告與洪顥誠於10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並未排除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該和解筆錄之範圍自包含起訴範圍之全部,即含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在內,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27號和解筆錄不含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云云,委 無可採,先予敘明。 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內容固包含系爭 機車之損害賠償在內,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 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 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 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 得之代位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 書,原告於102年3月6日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賠償給被保 險人洪顥誠,取得被保險人即車主洪顥誠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並經原告於102年4月1日通知被告,被告於102年 4月8日收受通知,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 、通知函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洪顥誠 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洪顥誠 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洪顥誠於103年4月7日與被告和解 ,依法不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仍得對被告為求償。至洪 顥誠就系爭機車之損害是否重複受償,被告與洪顥誠間 之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零件費用16,000元, 有全新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而系爭機車於101年11月出廠,至102年2月27日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憑,系 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13,85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 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87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13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6,000×0.536×3/12=2,144元; 折舊後殘值:16,000-2,144=13,85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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