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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韓家瑜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被   告 黄德勝 輔 佐 人 黃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 交易字第19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 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一第105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 執照,仍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該路段92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陰天,所行經之市 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於開啟右側方向燈偏向右側行駛時,疏未注 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擦撞右側行駛於第4車道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擦傷、 下肢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9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1,5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650元、增加生活 費用2,933元(手機維修費300元+更換眼鏡片500元+拖鞋7 5元+座墊603元+計程車車資1,455元=2,933元)、失去工 作之損失36,000元(時薪150元×8小時×30日=36,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又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94,098元, 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1,515元及訴外人文中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所賠償之38,000元後,尚有54,583元(94,098元- 1,515元-38,000元=54,58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 ,伊僅應負3~4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仍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 道,行經該路段92號前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肢多處擦 傷、下肢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 字第486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 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共計54,583元 之損害,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 償之責?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過失比例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伊僅應 負3~4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依兩造及在場之人林嶺 梅之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碰撞經過 、碰撞位置觀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為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鑑定意見亦載明:「一、黃德勝(即 被告)駕駛270-E5號營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肇事主因);二、韓家瑜(即原告)騎乘CQP-663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肇事因素);三、林嶺梅騎 乘995-HTJ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肇事因素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7號 卷第78頁),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確 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乙節 ,亦已為本院刑事庭採信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上訴,並據本院調閱本件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 字第199號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 10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符實。故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擔本件全部過失責任,應無疑 義,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即無可取。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 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而支出之醫藥費用1,51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卷二第5-7頁),堪可採 信,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 復費用3,6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 判處罪刑者,既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機車之毀損, 是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 用3,650元等語,即無可取。 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車資1,455元、手 機維修費300元、眼鏡片更換費500元、拖鞋費用75元、座 墊費用603元,合計2,933元云云。就手機維修費、眼鏡片 更換費、拖鞋及座墊購買費,合計1,478元部分(手機維 修費300元+更換眼鏡片500元+拖鞋75元+座墊603元=1 ,478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樂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鴻 樂通訊維修單、杏一藥局紙本電子電子發票、OK便利商店 電子發票證明聯、青年人眼鏡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7-68頁、卷二第9-10頁),自屬有據;至計程 車車資1,455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9-71頁、卷二第11-13頁),惟原告所提計程車 收據中,有記載金額之收據僅1,045元,其他部分之收據 並未載明車資(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11頁),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自難信實。是原 告請求計程車車資於1,0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尾椎骨折無法騎車,致受有無法 至食品加工廠任職之工作損失36,000元等語,有蔡娣安所 開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查,依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 證明書內容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4867號卷第58-59頁反面)確有尾椎骨折之情形,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順利任職等節,堪認符實,然 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可獲得時薪150元之包裝 員工作,並無法證明原告每日工作時數及每月薪資為何, ,爰審酌原告時薪150元及系爭事故時最低基本薪資中時 薪及月薪之金額及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該 部分薪資損失為20,000元,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20,0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肢多處 擦傷、下肢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為碩士肄業,目前擔 任家教及安親班課輔老師,兩份工作每月薪資共36,000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 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4 ,038元(醫療費用1,515元+增加生活費用2,523元【手機 維修費300元+更換眼鏡片500元+拖鞋75元+座墊603元 +計程車車資1,045元+薪資損失20,000元=22,523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34,038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 ,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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