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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長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設計製作委託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日間簽訂設計製作委託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執行設計程式專案「 太平洋專不動產加盟入口平台系統建置」,並約定專案維護 時程自102年4月1日起為期3年,工程款3年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16,000元(含稅),由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前開立 每季1次、金額各為18,000元共12張支票1次繳付,兩造於 102年3月13日口頭合意先交付其中4張支票,其餘按季繳付 予原告。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不支付維護顧問費用,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結算被告尚未支付之維護顧問費用及違 約費用,被告積欠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止每個月6,000 元、6個月共計36,000元之維護顧問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之違約金36,000元,共計7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安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企業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建置合約書含 設計製作委託書、網站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專案維護時程自一○二年四月 一日起為期三年,合約期滿甲、乙雙方得另行議定續約內容 。」、第4條約定:「本案工程款:…繳費方式:本案費用 經雙方同意確認為三年合計貳拾壹萬陸仟元整(含稅),於 2013年3月31日前開立每季一次金額為壹萬捌仟元共12張期 約支票一次繳付。」、第9條約定:「本契約任一方有藉故 不履行義務之情事,他方得以書面請求履行;書面通知送達 後10日內未予以改正者,通知之一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 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本案維護款6個月)…。」,有 兩造簽訂之設計製作委託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維護顧問費用36,000元及違約金36,000元,共 計72,00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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