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長安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設計製作委託書第11條約定,兩造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日間簽訂設計製作委託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執行設計程式專案「
太平洋專不動產加盟入口平台系統建置」,並約定專案維護
時程自102年4月1日起為期3年,工程款3年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16,000元(含稅),由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前開立
每季1次、金額各為18,000元共12張支票1次繳付,兩造於
102年3月13日口頭合意先交付其中4張支票,其餘按季繳付
予原告。
詎被告
嗣自103年4月起即不支付維護顧問費用,原
告
乃依系爭契約約定結算被告尚未支付之維護顧問費用及違
約費用,被告積欠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止每個月6,000
元、6個月共計36,000元之維護顧問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之
違約金36,000元,共計7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安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企業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建置合約書含
設計製作委託書、網站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
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專案維護時程自一○二年四月
一日起為期三年,合約期滿甲、乙雙方得另行議定續約內容
。」、第4條約定:「
本案工程款:…繳費方式:本案費用
經雙方同意確認為三年合計貳拾壹萬陸仟元整(含稅),於
2013年3月31日前開立每季一次金額為壹萬捌仟元共12張期
約支票一次繳付。」、第9條約定:「本契約任一方有藉故
不履行義務之情事,他方得以書面請求履行;書面通知送達
後10日內未
予以改正者,通知之一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
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本案維護款6個月)…。」,有
兩造簽訂之設計製作委託書附卷
可稽。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維護顧問費用36,000元及違約金36,000元,共
計72,000元,
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亦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