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被 告 金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路及潮州街口,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19時0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潮州街口
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由訴外人倪雅琳所
駕駛、訴外人和風談判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
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2,800元(含工資:16,500元、烤漆:12,400元、
零件:3,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和風談判顧問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伊取得
代位
求償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修理項目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受損車輛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
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車輛,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
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
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
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共3,9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惟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
為0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
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103年(即2014年)10月9日,已使用約6年10月,
原告雖請求給付3,900元,然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即超過使用年限者,仍存有1/10之價值。準此,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2008年1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9日止,已
使用超過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390元(3,900元1/10),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及烤漆部分:共計28,900元(含工資16,500元、烤漆12,
400元),此部分
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
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29,290元{計算式
:390元+28,900元=2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29,290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