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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2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被   告 金忠義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路及潮州街口,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19時0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潮州街口 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由訴外人倪雅琳所 駕駛、訴外人和風談判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2,800元(含工資:16,500元、烤漆:12,400元、 零件:3,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和風談判顧問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伊取得代位 求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修理項目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受損車輛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車輛,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 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 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 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共3,9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 為0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103年(即2014年)10月9日,已使用約6年10月, 原告雖請求給付3,900元,然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即超過使用年限者,仍存有1/10之價值。準此,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2008年1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9日止,已 使用超過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390元(3,900元1/10),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及烤漆部分:共計28,900元(含工資16,500元、烤漆12, 400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 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29,290元{計算式 :390元+28,900元=2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29,290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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