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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正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冠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依兩造簽訂之本件電腦 維護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詞,足見當事人間約定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 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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