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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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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小玲 訴訟代理人 吳永志 被   告 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昌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水電材料數批,價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8,010元 ,原告依約交付完成並開立發票請領貨款,詎被告迄未依約 給付貨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明細 表2份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7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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