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小玲
訴訟代理人 吳永志
被 告 冠
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昌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水電材料數批,價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8,010元
,原告依約交付完成並開立發票請領貨款,
詎被告
迄未依約
給付貨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1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明細
表2份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參酌原告所
提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7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