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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大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宋榮銓 被   告 戴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20時10分駕駛AAA-6980 號營大貨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水源路口,因未依號誌 闖紅燈,致撞損原告所有、訴外人宋榮銓所駕駛959-C6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後,未報 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系爭車輛經送弘捷修車廠修復共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37,400元(其中零件17,200元、鈑金工資20 ,200元)。送修期間4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所定2000cc以下每日為1,486元,4日計5,944元 。原告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共計43,34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4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37,400元 (其中零件17,200元、鈑金工資20,2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92年7月出廠,至肇事時即103 年6月10日止,已出廠11年,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20元,加計工資20,2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1,920元。又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小客車,而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4天 ,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等情事,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4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 5,944元(1,486元4天=5,944元),自屬有據。是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864元(即21,920元+5,944元=27 ,864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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