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大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宋榮銓
被 告 戴子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20時10分駕駛AAA-6980
號營大貨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水源路口,因未依號誌
闖紅燈,致撞損原告所有、訴外人宋榮銓所駕駛959-C6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後,未報
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系爭車輛經送弘捷修車廠修復共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37,400元(其中零件17,200元、鈑金工資20
,200元)。送修
期間4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所定2000cc以下每日為1,486元,4日計5,944元
。原告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共計43,344元。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4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
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37,400元
(其中零件17,200元、鈑金工資20,2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92年7月出廠,至肇事時即103
年6月10日止,已出廠11年,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20元,加計工資20,2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1,920元。又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小客車,而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4天
,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等情事,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4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
5,944元(1,486元4天=5,944元),自屬有據。是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864元(即21,920元+5,944元=27
,864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