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吳美佐
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郁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經洲
被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網路服務企劃
契約書,請被告為原告規劃公司網站資訊,其中原告中日交通
標誌有限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服務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已給付被告5萬3,000元;原告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
司與被告約定之服務報酬為4萬9,700元已給付被告4萬1,850元
。原告已依約定時程給付款項,並以提供光碟片之方式完整提
供被告相關公司資料包括公司沿革、Logo、工程實例、產品分
類、網頁範例等作為網站設計使用,並由原告之經理訴外人曾
經洲親自送往
被告人員收執。
詎被告因人力不足無法及時回應
,在作出初步草稿後,原告明確要求將其中內容作相當程度修
正,以發揮網站設計實際功能,被告竟未配合加以修正,延宕
至今,
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卻一再搪塞,並未加以處
理,並因此延滯原告對宣傳網站之使用。原告曾向被告提出,
果若被告遲遲無法依約如實完成公司網站之架設作業,請被告
將原告前提供之公司資料等返還給原告,被告不願返還,造成
原告無法享有被告依約所應提供之網站架設服務外,更因此無
法改委請其他公司架設網站作業,而使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商機
受有鉅大損害。
本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網站架設作業遲延
未完成,被告至今未完成任何網路架構、文件或檔案,更未正
式上線供網頁使用,依
民法第229條、第232條以
起訴狀為
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款
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5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4萬1,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依契約書所記載,關於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的「
最新消息」、「產品內容」,並
非被告代替原告po資料,依約
是由被告將程式開發好,讓原告新增刪除修改資料。被告已將
程式開發完成。原告提供的資料不能有
侵權行為,照片一定要
原告提出,因原告不斷更改網頁設計內容,且原告提供五十幾
張圖片,沒有辦法全部放上去,被告何以得知要放哪一張圖片
,應該要事先與原告討論,且原告負責的窗口也不在了,造成
網站無法順利完成。被告於103年5月16日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配合,直至103年10月9日原告來被告公司與設計師討論,並
經被告設計師於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5日與原告聯繫,
告知資料整理方向有誤,經數次溝通未果。大新交通工程器材
有限公司只有首頁跟五個內頁,被告也已經做好,待原告同意
版面付清款項才能上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
兩造於102年4月29日所簽訂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
,係由被告承攬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
設計製作、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總價款6萬6,00
0元(原告提出之網路服務企劃書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大
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總價款
4萬9,700元(原告提出之網路服務企劃書見本院卷第7頁)
,應認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已
給付被告5萬3,000元,原告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已給
付被告4萬1,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請求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相片等作為網站設計使用
,被告至今未完成任何網路構、文件或檔案,更未正式上
線供網頁使用,被告遲延過久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自有
解約之權限
云云(書狀見本院卷第4頁、第125頁),為被
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中日
交通標誌有限公司部分依約是由被告將程式開發好,讓原
告新增刪除修改資料,被告已開發好程式,是原告未將「
最新消息」、「產品內容」之資料po上、原告應與被告討
論要放什麼圖
等情,
業據其提出104年4月29日網路服務契
約書、歷次初稿修改完成畫面、存證信函及兩造往來電子
郵件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61頁)。依契約書
所載,被告承攬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之專業網站規
劃設計製作、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被告承攬
原告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之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
(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依被告所提出之初
稿,可知被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設計製作、設計規劃工作
(見本院卷第第26至46頁)。至原告主張:原告提供的50
幾張圖,原告知道不能全部放上去,應該由被告告訴原告
哪一些
適合放上去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由
於被告並非交通標誌專業,原告之網頁上要放什麼圖,應
由兩造討論,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告知適合者云云,並非
可採。綜上,本件被告已完成程式之開發,由於原告中日
交通標誌有限公司未配合討論網頁要放的資料,原告大新
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尚未同意版面,是
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被告未將原告網頁上線,尚
難認為被告有
給付遲延
情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
延而解除契約,其解除為不合法。
⒉原告之解約既不合法,則原告無從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款項。從而,原告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
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