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崴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廷峯
被 告 奇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宏
陳廖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
第5 款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 樓裝修
暨增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8萬元
,
嗣經追加減為37萬1,652 元,
復於103 年1 月10日追加2
萬4,150 元,共計39萬5,802 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
被告僅支付33萬4,487 元,尚欠尾款6 萬1,315 元未付
等情
。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 萬1,315 元及加
計自原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1 月10日向原告追加6 台多功能數話
機,追加工程議價2 萬4,150 元,
惟其中5 台話機規格與功
能不符,經業主新北市平溪區衛生所(下稱平溪衛生所)發
文補正瑕疵,伊於103 年10月8 日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始拒
付尾款;又原告雖派遣工程師於同年12月11日至平溪衛生所
查看話機,卻令話機皆無法撥打行動電話,顯然違反
誠信原
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向原告請求逾期
違約金37萬6,200 元、更換話機費用1 萬3,500 元、安裝及
維修工資4 萬5,000 元,共計43萬4,7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
四、原告主張以38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辦理追加減及追
加工程後,工程總價39萬5,802 元,被告僅給付33萬4,487
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未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預算明細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10至1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
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6 萬1,315 元未付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
工程就其中追加5 台話機部分尚未完成驗收
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業主平溪衛生所104 年1 月23日新北平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記載:「本所室內裝修工程保固問題…本所
尚有工程保固問題如下:㈢電話機5 台無顯示畫面」等詞(
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僅於保固
期間電話機5 台發生故障,業主要求包商履行保固責任而已
;被告亦直承:「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是驗收後才付款」、「
平溪衛生所就系爭5 台話機部分並未對被告扣款,應該是保
固問題」、「系爭工程目前尚在保固期間,保固期限到104
年8 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
參照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
日起,由乙方提供保固保證1 年,期間若有損壞、坍塌或發
生其他之損害時,乙方應於期限內負責無價修復」之旨(見
促字卷第12頁),足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經
業主驗收合格,至於系爭5 台話機無顯示畫面之問題,充其
量僅係原告應負擔之保固責任,
難謂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
。是被告
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
㈡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復辯稱:「系爭5 台話機問題在103 年10
月8 日就已經發生,當時已致電通知被告業務曲先生更換,
但是我沒有告訴他何時以前要完成,因為一直沒有改善,後
來平溪衛生所才在104 年發文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正、反面),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從未通知要求改
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參諸被告提出103 年10月8
日通知系爭工程待改善項目,並未包括系爭5 台話機(見本
院卷第49頁),被告亦坦承:「今日提出的103 年10月8 日
傳真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
難認系爭工
程有何瑕疵可言。遑論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工程驗收後確有「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系爭5 台話機無顯示畫面之缺失。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㈢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工程驗收後若缺失項目
非
乙方(指原告,下同)施作項目或施作項目缺失由乙方改善
完成,由甲方(指被告,下同)支付NT$38,000(含稅)為
工程尾款(一個月票期)」等詞(見促字卷第11頁),本件
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工作有缺失
尚未完成,依上約定,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期限業已屆
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 萬1,315 元,
洵屬
有據。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屆至後,依上開約定
可享有1 個月票期之
期限利益,是被告應自原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9日(見促自卷第25頁)起算1
個月,應以104 年2 月28日為末日(民法第119 條、第12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被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至原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第12條之保固責任,與系爭
工程尾款之給付,非有
對價關係,宜由被告另循途徑解決,
尚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
315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