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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4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崴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峯 被   告 奇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宏       陳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 第5 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 樓裝修增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8萬元 ,經追加減為37萬1,652 元,復於103 年1 月10日追加2 萬4,150 元,共計39萬5,802 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 被告僅支付33萬4,487 元,尚欠尾款6 萬1,315 元未付等情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 萬1,315 元及加 計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1 月10日向原告追加6 台多功能數話 機,追加工程議價2 萬4,150 元,其中5 台話機規格與功 能不符,經業主新北市平溪區衛生所(下稱平溪衛生所)發 文補正瑕疵,伊於103 年10月8 日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始拒 付尾款;又原告雖派遣工程師於同年12月11日至平溪衛生所 查看話機,卻令話機皆無法撥打行動電話,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向原告請求逾期 違約金37萬6,200 元、更換話機費用1 萬3,500 元、安裝及 維修工資4 萬5,000 元,共計43萬4,7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告主張以38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辦理追加減及追 加工程後,工程總價39萬5,802 元,被告僅給付33萬4,487 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預算明細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10至1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6 萬1,315 元未付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 工程就其中追加5 台話機部分尚未完成驗收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業主平溪衛生所104 年1 月23日新北平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記載:「本所室內裝修工程保固問題…本所 尚有工程保固問題如下:㈢電話機5 台無顯示畫面」等詞( 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僅於保固 期間電話機5 台發生故障,業主要求包商履行保固責任而已 ;被告亦直承:「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是驗收後才付款」、「 平溪衛生所就系爭5 台話機部分並未對被告扣款,應該是保 固問題」、「系爭工程目前尚在保固期間,保固期限到104 年8 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參照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 日起,由乙方提供保固保證1 年,期間若有損壞、坍塌或發 生其他之損害時,乙方應於期限內負責無價修復」之旨(見 促字卷第12頁),足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經 業主驗收合格,至於系爭5 台話機無顯示畫面之問題,充其 量僅係原告應負擔之保固責任,難謂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 。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復辯稱:「系爭5 台話機問題在103 年10 月8 日就已經發生,當時已致電通知被告業務曲先生更換, 但是我沒有告訴他何時以前要完成,因為一直沒有改善,後 來平溪衛生所才在104 年發文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正、反面),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從未通知要求改 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參諸被告提出103 年10月8 日通知系爭工程待改善項目,並未包括系爭5 台話機(見本 院卷第49頁),被告亦坦承:「今日提出的103 年10月8 日 傳真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認系爭工 程有何瑕疵可言。遑論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工程驗收後確有「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系爭5 台話機無顯示畫面之缺失。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㈢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工程驗收後若缺失項目 乙方(指原告,下同)施作項目或施作項目缺失由乙方改善 完成,由甲方(指被告,下同)支付NT$38,000(含稅)為 工程尾款(一個月票期)」等詞(見促字卷第11頁),本件 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工作有缺失 尚未完成,依上約定,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期限業已屆 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 萬1,315 元,屬 有據。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屆至後,依上開約定 可享有1 個月票期之期限利益,是被告應自原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9日(見促自卷第25頁)起算1 個月,應以104 年2 月28日為末日(民法第119 條、第12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被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至原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第12條之保固責任,與系爭 工程尾款之給付,非有對價關係,宜由被告另循途徑解決, 尚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 315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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