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廖澄照
訴訟
代理人 廖秀娟
被 告 楊宗樑
被 告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宗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肆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與
長興街口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楊宗樑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楊宗樑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下午9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於臺北市○○路北往南第三車道,行
駛至事故位置,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廖裕弘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又
被告楊宗樑為被告天籃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籃公司)之
受僱
人,被告天籃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宗樑
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3,900元(其中鈑金工資為1萬7,800元,零件費用為
1萬7,500元,烤漆工資為8,600元),依民法第184條、民法
188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萬3,9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籃公司則以: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是被告天籃公
司所有,訴外人鄭景元係被告天籃公司之簽約司機,被告天籃
公司並
非與被告楊宗樑簽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駕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72頁至第81頁),
核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7至30頁),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車輛
於80年1月出廠,現以4萬3,9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萬7,500
元,鈑金工資為1萬7,800元,烤漆工資8,6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7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50元〔計算式:17,500x (1-9/1
0) = 1,750,元以下4捨5入〕,加上鈑金工資1萬7,800元及烤
漆工資8,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8,150元
(計算式:1750+17800+8600=28150)。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天籃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楊宗樑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惟原告對於被告楊宗樑受僱於被告天籃公司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被告天籃公司所提出之臺北
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縣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上明載契約立書人
為訴外人鄭景元
而非本件被告楊宗樑,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楊宗樑與被告天籃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楊宗樑係受僱於被告天籃公司,
被告天籃公司就被告楊宗樑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侵權行為,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尚屬無據。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宗樑給付2萬8,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1,800元
由被告負擔1350元,由原告負擔45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