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旭
訴訟代理人 陳德林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0日簽
訂印刷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
報酬
,以下訂單方式,委託原告代工印製書籍。
嗣被告於103 年
2 月間,委託原告印製「情牽無顏嬌上、下冊」、「柴犬育
子記上冊」、「柴犬育子記下冊」及「柴犬育子記下冊+特
典」等書籍乙批,原告均已印製完成,總計貨款新臺幣(下
同)72,967元,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將
上開書籍交付被告簽
收,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
應開立票期為翌月月底即同年4 月30日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
,
詎被告未依約開立支票或支付貨款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6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銷貨簽收
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於每月10
號前收到發票,甲方(即被告)則開立收到發票之當月月底
之票期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貨款;若甲方(即被告)於
每月10號後收到發票,甲方(即被告)則開立收到發票之下
月月底之票期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貨款。查原告已於10
3 年3 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此有銷貨簽收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
可佐,是被告應開立票期為翌月月底即同年4 月30
日之支票支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967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外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