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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旭 訴訟代理人 陳德林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0日簽 訂印刷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報酬 ,以下訂單方式,委託原告代工印製書籍。嗣被告於103 年 2 月間,委託原告印製「情牽無顏嬌上、下冊」、「柴犬育 子記上冊」、「柴犬育子記下冊」及「柴犬育子記下冊+特 典」等書籍乙批,原告均已印製完成,總計貨款新臺幣(下 同)72,967元,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將上開書籍交付被告簽 收,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 應開立票期為翌月月底即同年4 月30日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 ,詎被告未依約開立支票或支付貨款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銷貨簽收 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於每月10 號前收到發票,甲方(即被告)則開立收到發票之當月月底 之票期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貨款;若甲方(即被告)於 每月10號後收到發票,甲方(即被告)則開立收到發票之下 月月底之票期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貨款。查原告已於10 3 年3 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此有銷貨簽收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佐,是被告應開立票期為翌月月底即同年4 月30 日之支票支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9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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