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安麗
不動產開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輝
被 告 林岳衍
訴訟代理人 簡麗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之前曾居間仲介訴外人林淑娥與訴
外人統一便利超商就林淑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
,由林淑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便利超商,
嗣林淑娥將系
爭60-1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之父,並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
3 年3 月3 日登記為系爭60-1號房屋之所有人。嗣因統一便
利超商與管理委員會間有糾紛,統一便利超商拒付租金予林
淑娥及被告,經原告居間協調,統一便利超商始同意換約並
按月給付租金予林淑娥及被告,林淑娥並已支付按2 個月租
金計算之服務
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所有之系爭60-1號房屋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200元出租予統一便利超商,依
照慣例被告亦應
比照林淑娥而給付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居間
報酬64,400元(計算式:32,200元×2 =64,400)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與訴外人統一便利超商就系爭60-1號房屋
之換約手續並未經過原告,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而委託
原告處理系爭60-1號房屋之換約事宜,且與管理委員會間發
生糾紛者
乃系爭60-2號房屋,與被告購買之系爭60-1號房屋
無涉,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
兩造意思
合致為要件,此
觀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原告仲介而就系爭60-1號房屋與統一
便利超商完成換約手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按2 個月租金計算
之報酬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本件請求之費用是原告仲介被告、林淑娥與統一便利超
商換約所應得之服務報酬,但這部分兩造並沒有簽訂書面契
約約定被告就此應付原告服務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根
據向來的慣例,因為當初林淑娥與統一便利超商簽訂租約時
,林淑娥也有給付原告以2 個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等語(
見本院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未與被告
簽訂書面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以口頭
合意若原告仲介
被告與統一便利超商完成換約手續,被告即負有給付按2 個
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則尚
難認兩造間已意
思合致成立居間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之
義務;另原告與訴外人林淑娥間
縱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約
定若原告仲介林淑娥與統一便利超商完成換約手續,林淑娥
即負有給付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惟
此乃存在於原告與林淑娥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自不受原告與林淑娥間契約關係內容之
拘束,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