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吉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雅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金維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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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懇請
鈞院依職
權函查被告資料以茲送達」等語,
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
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
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
聲請,不
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
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惟此欠缺仍得補正,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