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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吉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懇請鈞院依職 權函查被告資料以茲送達」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 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 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 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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