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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吉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文 被   告 張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5日15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 高路20巷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高達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元,並有營業損失2,972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 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102年5月25日,原告起 訴已超過2年時效。又原告修理系爭車輛部分沒有附照片, 印象中只有小擦傷,原告請求修理費用太高,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高路20巷口,與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高達隆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系爭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則原告最遲應於104年5月24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 於104年5月25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則被告抗辯 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有理由,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 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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