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梁清輝
被 告 杜恩勝
訴訟
代理人 杜德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借住於兄長訴外人梁清和所有之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5樓房屋)
,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發現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告遂透
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水電人員查看,得知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
房屋)之浴室、廚房及陽台水管損壞,浴室、陽台及廚房地
面多處破損,浴室、陽台及廚房之門柱破損導致有凹陷,長
期積水,此諸多原因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被告曾因此而修
繕系爭6樓房屋屋內,但並未完全修復,仍繼續漏水。被告
容任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長期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拒絕維護
修繕系爭6樓房屋使不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
不作為,導致系
爭5樓房屋客廳、廚房、浴室、後陽台及後臥室室內頂板鋼
筋水泥脫落,廚房壁磚局部鼓起脫落,後臥室側牆壁油漆脫
落。經多次請被告修復未果,梁清和於102年3月間請訴外人
雅興屋工程有限公司估算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500
元,梁清和念原告本身有修繕漏水之技術,即支付41,500元
委請原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內部,原告便採購材料自行修
繕,於同年3月底將系爭5樓房屋內部修繕完畢。但因漏水源
頭在被告之屋內,之後仍發生漏水之情形,梁清和又於104
年1月間請訴外人超群裝潢工程行估價修繕費為1萬元,梁清
和
乃又支付1萬元予原告,請原告再度修理系爭5樓房屋內部
。茲因梁清和工作忙碌,不便出庭,遂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共
計51,500元修理費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轉讓予原告,並
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長期居住在系
爭5樓漏水房屋內,因被告不將房屋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受侵害,導致原告煩躁、失
眠,精神衰弱,身體健康受到影響,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48,000元。為此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51,500元、精神慰撫金48,000元,共
計99,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2年間向被告反映懷疑被告所有系爭6
樓房屋似有漏水,被告乃於102年間僱工檢查並施作必要之
防護措施,但被告於102年間即完成系爭6樓房屋之防水修繕
工程,之後原告一再宣稱漏水之情形並無改善,
足徵系爭5
樓房屋所受損害與系爭6樓房屋無關。被告已於102年間維修
系爭6樓房屋兩次,並無原告
所稱漏水之狀況,縱使有漏水
也不一定有財產損害之發生。被告於102年間僱工修繕系爭6
樓房屋部分是防水工程,並非承認系爭6樓房屋有任何漏水
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原告雖曾請
第三人估價,但並未由
該第三人修復,而是自行購買材料多次自行維修,花費可能
僅數十元。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且否認與被告或被
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有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梁清和是系爭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是系
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借住在其兄梁清和所有系爭5樓
房屋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
權狀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致梁清和所有系爭5樓房
屋客廳、廚房、浴室、後陽台及後臥室室內頂版鋼筋水泥脫
落,廚房壁磚局部鼓起脫落,後臥室側牆壁油漆脫落,被告
應賠償系爭5樓房屋修復費用及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應審酌者
厥為㈠
系爭5樓房屋是否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而受損?被告是否應就
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賠償漏水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
房屋長期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致系爭5樓房屋客廳、廚房、
浴室、後陽台及後臥室室內頂版鋼筋水泥脫落,廚房壁磚局
部鼓起脫落,後臥室側牆壁油漆脫落,原告於102年3月底修
繕系爭5樓房屋內部後,因系爭6樓房屋仍繼續漏水,致系爭
5樓房屋之廚房、浴室、陽台、後臥室等處受損壁癌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自102年起拍攝之照片、報價單、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26至43頁),且本院104年
度北簡字第518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梁清和、杜恩勝等
人同意後委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經該會於104
年7月8日初勘、同年8月5日複勘,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後
陽台頂版排水管邊鏽蝕處仍有滲漏現象,廚房、廁所、房間
等同樣仍有滲漏現象,系爭6樓房屋廁所使用水源由磁磚細
縫處漏至結構體內,水源沿結構體至系爭5樓房屋頂板並漫
延下方房間及廁所、廚房頂板,進而形成壁癌,排除侵害及
回
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主要需從系爭6樓房屋之廁所地坪
及排水系統進行修繕,及修繕系爭5樓房屋室內頂版施工,
其中系爭6樓房屋之修繕方法包括貫通管周邊防水補強含陽
台、鋪設地磚等,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4年8月5日
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考,
堪信屬實。
2.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02年間維修系爭6樓房屋兩次,並無
原告所稱漏水之狀況;被告於102年間僱工修繕系爭6樓房屋
部分是防水工程,並非承認系爭6樓房屋有任何漏水至系爭5
樓房屋之情形;被告已於102年間完成系爭6樓房屋之防水修
繕工程,之後原告一再宣稱漏水之情形並無改善,足徵系爭
5樓房屋所受損害與系爭6樓房屋無關
云云,
惟查,被告在偵
查中已自陳:「…
本案被告(即杜恩勝)僅因房屋(系爭6
樓房屋)年久漏水,既未就告訴人房屋(即系爭5樓房屋)
之重要部分
予以毀壞,漏水所致生活上不便…,被告自發現
有漏水情事後,即本於善意多次僱工就漏水之處加以修繕…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255號
偵查卷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在偵查中對其所有系爭6樓
房屋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在本件
訴訟
繫屬後才改辯稱否認系爭6樓房屋漏水及否認與系爭5樓房屋
受損間之
因果關係,其所辯
洵非可取。
3.另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係稱被告於102年4月、103年5月先後修
復系爭6樓房屋浴室止漏工程、陽台止漏工程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13頁),其所述其中102年4月修繕止漏工程部分與
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上
所載拍攝日期102年4月間相符,而被
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報價日期分別為102年5月18日、
10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雖被告所述施工日
期與先報價再施工之常情不合,然原告對被告曾於102年間
、103年間兩度修繕漏水及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之真正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所提出證明其曾兩度僱工修繕
之102年5月18日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為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
防水「止漏」工程、103年6月8日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為系
爭6樓房屋之陽台防水「止漏」修復工程(見本院卷第69至
70頁),
堪認系爭6樓房屋於102年間發現漏水後,被告雖於
102年間曾僱工施作浴室防水止漏工程,但仍有漏水之情形
,被告因而於103年間又再僱工施作陽台防水止漏修復工程
。被告辯稱其於102年間即已兩度維修而完成系爭6樓房屋之
防水修繕工程云云,與事實不符。
4.再參以杜恩勝在上述偵查案件中
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台北市萬
華區騰雲里里長李重華於警詢時證稱:「杜恩勝的房子漏水
,影響樓下梁清輝住戶,本人已協調兩至三次,梁員認為杜
恩勝有修繕,但是沒有修繕到重點,以致有時還會漏水,里
辦公處最近又請社區抓漏師傅前往了解漏水情形。」、又證
人即國興社區總幹事蘇秀菊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梁清輝
住處發現漏水時,有向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查漏水管線
,當時管委會有請外包廠商至告訴人梁清輝住處查看後,又
至被告杜恩勝住處查看後,發現是住戶杜恩勝住處浴室、廚
房等處排水管在漏水,…,之後,被告杜恩勝也是有進行修
繕,…之後…還是有在漏水,我有請被告杜恩勝要再修復,
但…,但我據告訴人梁清輝多次至管委會提…廠商都未依約
定時間前來修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第52頁)
,足見系爭6樓房屋長期漏水,致系爭5樓房屋受損甚明,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嗣後有再修繕系爭6樓房屋漏水及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堪認系爭6樓房屋自102年3月間發現漏水時起
迄今仍未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梁清和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
就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5樓房屋於102年間、104年1月間修
復費用之金額為共計31,000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6樓房屋自102年3月間發現漏水時起,迄今仍未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
梁清和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已詳如前述,應認梁清和就
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客廳、廚房、浴室、後
陽台及後臥室室內頂版鋼筋水泥脫落、廚房壁磚局部鼓起脫
落、後臥室側牆壁油漆脫落之損害,及原告於102年3月底修
繕系爭5樓房屋內部後,因系爭6樓房屋仍繼續漏水,致系爭
5樓房屋之廚房、浴室、陽台、後臥室等處受損壁癌等損害
,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
5樓房屋所有權人梁清和先後於102年3月間、104年1月間,
請雅興屋工程有限公司、超群裝潢工程行,就系爭5樓房屋
內因漏水受損部分估算修理費用分別為41,500元、1萬元,
梁清和乃先後於102年3月間、104年1月間支付原告41,500元
、1萬元,委請原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內部,原告並分別於
102年3月底、104年1月間修繕系爭5樓房屋內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修繕前後照片、雅興屋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超群
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26至43頁
),但被告辯稱:原告雖請第三人估價,但並未由該第三人
修復,而是自行購買材料多次自行維修,花費可能僅數十元
云云,是尚難僅以上開報價單、估價單即認系爭5樓房屋所
有權人梁清和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1,500元及1萬元,然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梁清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雖客觀上不能僅
憑上開報價單、估價單而
遽認其受損害之金額為41,500元及
1萬元,惟如強令其以花費鉅額鑑定費委由鑑定機關鑑定等
方式舉證證明102年3月間、104年1月間之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長期漏水至系爭5樓房
屋,致系爭5樓房屋客廳、廚房、浴室、後陽台及後臥室室
內頂版鋼筋水泥脫落,廚房壁磚局部鼓起脫落,後臥室側牆
壁油漆脫落,原告於102年3月底修繕系爭5樓房屋內部後,
因系爭6樓房屋仍繼續漏水,致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浴室、
陽台、後臥室等處受損壁癌
等情,及參考雅興屋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超群裝潢工程行估價單所列之項目、說明及金額
,
暨參考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第25頁第5至8項
之修復項目及單價等一切情況,認系爭5樓房屋102年間之修
復費用:客廳、廚房、浴室、後陽台及後臥室等室內頂版室
內鋼筋水泥脫落之修復費用,參考鑑定報告第25頁第5項之
估價,以17,500元(3,500×5=17,500)計算為
適當;廚房
壁磚局部鼓起脫落之修補費,參考鑑定報告第25頁第7項之
估價,以4,000元計算為適當;後臥室側牆壁油漆脫落之修
復費,參考鑑定報告第25頁第6項之估價,以3,500元計算為
適當;廢棄物清理搬運費,參考鑑定報告第25頁第8項之估
價,以2,5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27,500元,又104年1月間
系爭5樓房屋牆面油漆估價1萬元之費用,則以參考鑑定報告
第25頁第6項之估價以3,500元計算為適當。
3.再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梁清和已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修理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債權人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4.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6樓房屋長期漏水所致系爭5樓房屋受損,而於
102年間及104年1月間之修復費用共計31,000元之範圍內(
27,500+3,500=31,000),
洵屬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述房屋漏水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但被
告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與漏水間之因果關係,原告
雖提出10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病名為失眠、焦慮症狀,然失
眠、焦慮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1紙,即遽推
論原告係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生失眠、焦慮症狀。且查,本件
原告於102年3月間向被告反映系爭6樓房屋漏水一事後,被
告並未置之不理,被告曾於102年間僱工施作系爭6樓房屋之
浴室防水止漏工程,又於103年間再僱工施作陽台系爭6樓房
屋防水止漏修復工程,雖仍未能將系爭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但已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其它人
格法益之故意,亦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因被告不將原告
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致原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導致原告煩躁、失眠,精神衰弱,
身體健康受到影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及原告
之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
而情節重大,原告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應認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000元,
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