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洪鼎軒
被 告 廖和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惠宇所有車號 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3年3月9日20時許,由郭惠宇駕駛行經臺北市○○
路、武昌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其後方車身合理
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8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3月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
程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武昌街二
段交岔路口,其前車頭與同向同車道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再往前推撞同行向同車道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再往前推撞郭惠宇所駕駛
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
等情,
有系爭車輛車損相片、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自臺
北市○○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
車尾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
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4,800元,
其中工資6,800元、烤漆8,000元,有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6頁)。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
迄至 103年3月9日事故發生時
止,已出廠2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既
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烤漆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2,989元,再加計工
資6,800元,共9,78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6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34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000元×0.369=2,952元;
第二年折舊:(8,000元-2,952元)×0.369=1,863元;
第三年折舊:(8,000元-2,952元-1,863元)×0.369×2/12=
196元;
折舊後殘值:8,000元-2,952元-1,863元-196元=2,98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