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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余德廉 被   告 林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巷口與人肇事並逆向 撞擊原告所有停於停車格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2 萬3500元(其中零件部分35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受有12日營業損失計1 萬7832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 巷口,因左方車不 讓右方車先行與人肇事並逆向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修車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2 萬3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00元,此為 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當庭陳報並提出證物原本,而系爭車 輛係於94年10月1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 至102 年9 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0 元 (計算式:3500元×1/10=35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 萬350 元(計算式:2 萬元+350 元=2 萬 350 元)。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12日無法營業,被 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 萬7832元(計 算式:12日×1486元=1 萬783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證明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主張 12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 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 萬783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 萬8182元( 計算式:2 萬350 元+1 萬7832元=3 萬8182元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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