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余德廉
被 告 林秉彥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巷口與人肇事並逆向
撞擊原告所有停於停車格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2 萬3500元(其中零件部分35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
輛修復
期間受有12日營業損失計1 萬7832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 巷口,因左方車不
讓右方車先行與人肇事並逆向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修車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2 萬3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00元,此為
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當庭陳報並提出證物原本,而系爭車
輛係於94年10月1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則
至102 年9 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0 元
(計算式:3500元×1/10=35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 萬350 元(計算式:2 萬元+350 元=2 萬
350 元)。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12日無法營業,被
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 萬7832元(計
算式:12日×1486元=1 萬783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證明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主張
12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
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 萬783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
萬8182元( 計算式:2 萬350 元+1 萬7832元=3 萬8182元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