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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蘇釜萱 被   告 梁桂寶       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七龍恩額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桂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和達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下午 2 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及昆明街136 巷口交岔 路口時,因變換車道而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梁桂寶 駕駛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之事故( 下稱第1 次事故)。李和達及被告梁桂寶即停止行駛並報警 處理,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僅有輕微擦傷。嗣警方到 場處理及拍攝現場照片後,要求李和達及被告梁桂寶移置上 開2 車輛,以免影響交通。詎被告梁桂寶即駕駛上開小貨車 ,而未注意及2 車仍處於接觸狀態,而執意將上開小貨車向 左行駛,致2 車接觸處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遭上開小貨車之 車斗嵌入後拉扯,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烤漆、左側頭 燈燈殼、燈體及葉子板等處嚴重受損而需更換、維修,原告 即前往原廠保養廠估價及修復,並支出16,927元而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梁桂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梁桂寶於駕駛上 開小貨車時,乃身著被告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飛氏公司)字樣服裝,足認被告梁桂寶乃受僱於被告飛氏公 司,被告飛氏公司自應與被告梁桂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 上開損害之賠償,然被告均表示已委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 然原告與保險公司聯絡後,保險公司表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係被告梁桂寶於第1 次事故後移車所生系爭事故所致,與 理賠條件不符,故拒絕原告之求償。被告對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亦不出面處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市交通 大隊)初步分析表,李和達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梁桂寶並無肇事因素等情 ,故被告梁桂寶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梁桂寶係受僱於被告飛氏公司,惟原告並未 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以上開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李和達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 年2 月 2 日下午2 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136 巷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而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 梁桂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發生 第1 次事故。李和達及被告梁桂寶即停止行駛並報警處理, 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僅有輕微擦傷。嗣警方到場處理 及拍攝現場照片後,要求李和達及被告梁桂寶移置上開2 車 輛,以免影響交通,被告梁桂寶即駕駛上開小貨車向左行駛 ,致2 車接觸處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遭上開小貨車之車斗嵌 入後拉扯,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烤漆、左側頭燈燈殼 、燈體及葉子板等處受損而需更換、維修,原告即前往原廠 保養廠估價及修復,並支出16,927元等情,有現場相片3 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大服務廠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 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 分隊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警 方拍攝現場照片7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 1639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 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李和達與被告梁桂寶於第1 次事故發生後,將上開小貨 車及系爭車輛停止在臺北市○○區○○街○○○ 巷口,此時系 爭車輛僅有左前車頭與上開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其保險桿 及左前頭燈等處並無毀損情形,有現場相片2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嗣到場之警方處理完畢後,要 求李和達與被告梁桂寶將上開2 車輛駛離,此時被告梁桂寶 本應注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開2 車輛可能因事故而有接 觸等情形,強行駛離可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現場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之,而逕行向左行駛,以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遭上開小貨車之車斗嵌入後拉 扯,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烤漆、左側頭燈燈殼、燈體及 葉子板等處嚴重受損,有現場相片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頁),原告需支出16,927元修復,被告梁桂寶上開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之駕車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係李和達駕車疏失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原告 所主張被告梁桂寶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係於原告有過失之 第1 次事故發生後,被告梁桂寶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將上開 小貨車駛離發生地點時所產生之系爭事故;然被告所辯稱上 開內容,係指李和達對於第1 次事故發生有過失,是被告所 辯,核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關連,殊非可採。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需以16,927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8,743 元、零件 8,184 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本1 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信為實在。就上開零件費 用8,184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 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7年(即2008年)2 月,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2 月2 日為7 年1 個月。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8,184 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8,184 元÷6 = 1,364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8,184 元-1,364 )×0.2 ×60/12 =6,820 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1,364 元(計算式:8,184 元 -6,820 元=1,364 元)。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費用8,184 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64 元,加上 工資費用8,743 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107元(計算式:1,364 元+ 8,743 元=10,1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梁桂寶駕駛上開小貨車造成系爭 事故時,因身著被告飛氏公司服裝,足認被告梁桂寶乃受僱 於被告飛氏公司,被告飛氏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應與被告梁桂 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乃為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主張前情並未舉證,被告梁桂寶並非受僱於被告飛氏公 司等語。而查,就被告梁桂寶是否受僱於被告飛氏公司乙節 ,業據原告聲請本院查詢被告梁桂寶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查詢結果略為:被告梁桂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2 月 2 日時,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訴外人慶宏消防安全設備 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有關被告梁桂寶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經該局以 104 年11月9 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異動明 細表1 份函覆,其內容略為:被告梁桂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4 年2 月2 日時,其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單位為訴外人慶 宏公司。又被告梁桂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為租賃車輛,其 所有權人為順益公司,亦經本院職權向順益公司調取該車之 租賃契約,經順益公司函覆該車之租賃契約略以:上開小貨 車之承租人亦為慶宏公司,有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車輛 租賃契約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及附件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94頁至第97頁、第99頁 至第100 頁),足認被告梁桂寶並非受僱於被告飛氏公司, 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而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梁桂寶確為 受僱於被告飛氏公司,自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另主張被告飛氏公司應與被告梁桂寶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梁桂寶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梁桂寶之翌日即104 年5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梁桂 寶給付原告10,107元,及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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