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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吳錦綉 被   告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珠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沈庭安 訴訟代理人 葉張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代友人報名民國102年7月3日被告之北海道旅遊團(下 稱系爭旅遊行程),於102年4月18日洽詢時任被告員工之吳 美華,至102年5月2日再與吳美華商議,初步報價團費新臺 幣(下同)37,000元含熊牧場之行程,隔日(即102年5月3 日)再以訊息確認小孩占床、不占床、單房差之團費,至 102年5月13日寄出作業金支票(兆豐銀行,支票號碼:BG000 0000,票面金額7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並告知102年5月17 日同行團員人數確認後才能確定是否訂團。料系爭支票寄 出後,吳美華竟通知因華航漲價需調漲團費,原告無接受, 遂於102年5月16日表達不訂團之立場,同時要求被告退回系 爭支票,孰料被告方執意將之兌現並無故沒收7萬元,亦未 開立任何收據及明細。原告先經兩次品保與觀光局之協調, 被告原本同意在原告提出通知不訂團之證明後就退回7萬元 ,待提供後卻又反悔。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本件被告承作 原告之旅遊行程,雙方應就一定工作及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始得推定契約成立,而原告於寄發系爭作業金支票時 已說明被告需待102年5月17日同行團員人數確認後才能訂團 ,被告之僱員吳美華也知悉並表示:「我知道你周五收」, 被告收受支票後才通知要調漲團費,原告無法接受,核兩 造間就報酬此一必要點亦未能達成合意,契約即無由成立, 被告後強行兌現系爭支票並將7萬元沒收,受有利益無法 律上原因,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縱認系爭支票性質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倘認為原 告給付系爭支票意在交付定金,然原告於102年5月13日雙方 尚未簽立契約前寄出作業金支票時,已向被告之僱員吳美華 表示:「確定之人數5/17約客人收訂金時才知道」等語,吳 美華瞭解且無異議,當時兩造就「一定工作」(即服務人數) 為何尚未達於一致,僅預為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嗣後就「 酬勞」(即團費)此必要點也無法達成合意,本件即因此等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契約不能成立,即預約已不能履 行。是縱使將系爭支票定性為定金且被告無可歸責,原告至 少得主張類推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將定 金返還。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原告與吳美華以Skype談話記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 件影本及被告公司網頁截圖、原告手機Skype APP截圖等件 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依原告所訴事實,係主張其代友人報名102年7月3日被告之 北海道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因兩造間未成立契約,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云云。則原告僅居於代理人的 地位,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其所代理之友人,原告並權利主 體,自無從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是以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 格要件,恐有欠缺。且先係主張其代友人報名系爭旅遊行程 ,後又以存證信函表示係受優典公司委任,而受讓優典公司 對原告之債權云云,則原告究係代理友人或優典公司,實有 疑義。 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屢 以所謂電腦通訊軟體skype上,有原告與被告當時在職員工 吳美華之通訊對話,主張未成立契約,上開通訊對話係文 字檔,無法證明確為原告與吳美華間之通訊對話,時隔甚久 ,被告亦無法找到任何原始檔案加以勾稽印證,是以其形式 真正即非無疑,被告謹此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性。再原告招攬 欲至北海道旅遊之客人,自102年4月18日起委託被告安排系 爭旅遊行程,其中包括機位代訂服務、食宿安排、交通安排 、導遊安排等事務處理;於10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確認系 爭旅遊行程出發日期為102年7月3日,日期不會變更,並向 被告詢問要如何交付定金,同時兩造確認團費為每人37,000 元,原告要求被告保留至少32位的機位。嗣於102年5月3日 兩造就系爭旅遊行程中小孩佔床/不佔床/單房差的團費做再 一次的確認,於102年5月8日原告告知被告確定要35個機位 。於102年5月13日原告寄出70,000元的定金支票,並告知 102年5月17日才能在32位至35位中確定人數,並非告知需至 102年5月17日才能確定是否要定團。同時原告對於系爭旅遊 行程的餐食及導遊安排與被告討論,委託其處理相關事務, 被告當時任職員工吳美華亦於同日在skype上回應允為處理 。是原告於電腦通訊軟體skpye上委託被告安排上開旅遊相 關事務,被告允為處理,雙方對於委任處理事項已明確,雙 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以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以被告為受任人之民法第528條以 下之委任契約。是「一定工作」並非兩造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之必要之點,「處理事務」方為必要之點。故兩造間就委任 處理事務(原告所招攬客人之機位代訂服務、食宿安排、交 通安排、導遊安排等)乙節,既已達成合意,且原告亦已交 付定金(系爭支票),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造 間未成立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 由。另因原告給付70,000元與被告之目的,在於履行原告所 委託之系爭旅遊行程安排事宜。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支票乃 係為確保該委任契約履行為目的,其性質上實為「定金」。 ㈢、倘原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屬實,則被告將訴外人中華航 空公司通知被告:「若於102年5月20日以後開票,每席機位 將調漲一仟元票價」,經被告致電告知原告此一消息,並說 明伊若於102年5月20日前提供旅客名單,交由被告代為開票 便不會有漲價問題。詎料被告因航空公司調漲票價一事告知 原告後,原告卻於102年5月16日電腦通訊軟體skpye上,執 意要求被告返還7萬元之定金。被告試圖與原告協商,並提 出各負擔一半調漲票價之方案,不被原告接受;嗣被告為繼 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於102年5月16日至102年6月28日之間 ,在電腦通訊軟體skype上向原告表示願意全額吸收調漲票 價部分,系爭委任契約自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然遭原告拒絕 。原告避不見面,完全不予以回應,至102年7月3日開團 前皆未提供完整旅客名單,此已使被告無法處理後續委任事 務。因原告迄至102年7月3日開團前皆未能協力提供完整旅 客名單,但被告早已給付華航公司定金,足見本件乃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委任契約不能履行;反觀被告並無任何 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之問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被告之7萬元定金。 ㈣、提出:訂金單、存證信函、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前代他人向被告諮詢報名參加被告於102年7月3 日承辦之北海道旅遊團,並交付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面額7萬 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嗣經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有 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7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 ,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 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始得謂平;是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對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 對造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對造之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就原告受領7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 舉證責任。另因本件係由原告以其本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兌現,利益變動實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 間,原告既受有被告兌現系爭支票之不利益,則其提起本訴 ,即無被告所抗辯原告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亦與 原告究係本於代理友人或他旅行社之地位交付本件支票而有 所不同,是被告上項抗辯,並無可採。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寄出系爭7萬元支票,並經被告 提示兌現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述系爭7萬元支票 交付之原因係原告為報名系爭旅遊行程而給付,原告並向被 告當時之員工吳美華表示於102年5月17日同行團員人數確認 後才能確定是否訂團等情,復有原告與吳美華之通訊記錄譯 本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上開通訊記錄並經證人吳 美華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依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譯文不可憑採云云 ,惟因證人吳美華已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 取。另通觀上述通訊譯文中有關「確定之人數5/17約客人收 訂金時才知道」;「我知道你周五(即5/17)收」(見本院 卷第47頁),可知兩造就實際參與旅遊之重要人數,並未實 際達成一致,被告之受僱人亦明確知悉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 前,尚未確定人數,依此,即難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契約,並 認系爭7萬元為定金,被告雖抗辯其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 ,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系爭7萬元支票係為確保委任契約 之履行而支付之定金,其收受該7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並提 出訂金單(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查,上開定金單並未 有原告簽認,且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見諸上述通訊記錄中, 準此,即難遽以被告片面所提之訂金單,認兩造間成立委任 契約、系爭7萬元為定金,被告上項抗辯,自無可採取,況 依被告所提華航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係於4 月22日收受並開立6月25日之支票支付,該7月3日團之人數 即已由被告與華航確定,原告豈有再委任被告代訂之理。再 上被告所舉訂金單雖載有金北海道包機取消恕不退費等,惟 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已簽收上訂金單而知悉上記載,是該記 載亦不得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就被告依民法第249條 規定辯以,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不配合之原因而無法成立契 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云云,然兩造並非成立委任契約 ,系爭7萬元亦難認係定金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 第249條之規定所為上項抗辯,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不可採 。 四、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併 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77年度台上 字第767號裁判,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非 直接相同,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