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吳錦綉
被 告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慧珠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沈庭安
訴訟代理人 葉張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代友人報名民國102年7月3日被告之北海道旅遊團(下
稱
系爭旅遊行程),於102年4月18日洽詢時任被告員工之吳
美華,至102年5月2日再與吳美華商議,初步報價團費新臺
幣(下同)37,000元含熊牧場之行程,隔日(即102年5月3
日)再以訊息確認小孩占床、不占床、單房差之團費,
迨至
102年5月13日寄出作業金支票(兆豐銀行,支票號碼:BG000
0000,票面金額7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並告知102年5月17
日同行團員人數確認後才能確定是否訂團。
詎料系爭支票寄
出後,吳美華竟通知因華航漲價需調漲團費,原告無接受,
遂於102年5月16日表達不訂團之立場,同時要求被告退回系
爭支票,孰料被告方執意將之兌現並無故沒收7萬元,亦未
開立任何收據及明細。原告先經兩次品保與觀光局之協調,
被告原本同意在原告提出通知不訂團之證明後就退回7萬元
,待提供後卻又反悔。依
民法第153條規定,
本件被告承作
原告之旅遊行程,雙方應就一定工作及
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始得
推定契約成立,而原告於寄發系爭作業金支票時
已說明被告需待102年5月17日同行團員人數確認後才能訂團
,被告之僱員吳美華也知悉並表示:「我知道你周五收」,
乃被告收受支票後才通知要調漲團費,原告無法接受,核
兩
造間就報酬此一必要點亦未能達成合意,契約即無由成立,
被告
嗣後強行兌現系爭支票並將7萬元沒收,受有利益無
法
律上原因,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縱認系爭支票性質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倘認為原
告給付系爭支票意在交付定金,然原告於102年5月13日雙方
尚未簽立契約前寄出作業金支票時,已向被告之僱員吳美華
表示:「確定之人數5/17約客人收訂金時才知道」等語,吳
美華瞭解且無
異議,當時兩造就「一定工作」(即服務人數)
為何尚未達於一致,僅預為將來訂立
本約之約定,
嗣後就「
酬勞」(即團費)此必要點也無法達成合意,本件即因此等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契約不能成立,即預約已不能履
行。是縱使將系爭支票定性為定金且被告無可歸責,原告至
少得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將定
金返還。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原告與吳美華以Skype談話
記錄、
債權讓與契約書等
件影本及被告公司網頁截圖、原告手機Skype APP截圖等件
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依原告所訴事實,係主張其代友人報名102年7月3日被告之
北海道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因兩造間未成立契約,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云云。則原告僅居於代理人的
地位,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其所代理之友人,原告並
非權利主
體,自無從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是以原告起訴之
當事人適
格要件,恐有欠缺。且先係主張其代友人報名系爭旅遊行程
,後又以
存證信函表示係受優典公司委任,而受讓優典公司
對原告之債權云云,則原告究係代理友人或優典公司,實有
疑義。
㈡、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屢
以所謂電腦通訊軟體skype上,有原告與被告當時在職員工
吳美華之通訊對話,主張未成立契約,
惟上開通訊對話係文
字檔,無法證明確為原告與吳美華間之通訊對話,時隔甚久
,被告亦無法找到任何原始檔案加以
勾稽印證,是以其
形式
真正即非無疑,被告謹此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性。再原告招攬
欲至北海道旅遊之客人,自102年4月18日起委託被告安排系
爭旅遊行程,其中包括機位代訂服務、食宿安排、交通安排
、導遊安排等事務處理;於10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確認系
爭旅遊行程出發日期為102年7月3日,日期不會變更,並向
被告詢問要如何交付定金,同時兩造確認團費為每人37,000
元,原告要求被告保留至少32位的機位。嗣於102年5月3日
兩造就系爭旅遊行程中小孩佔床/不佔床/單房差的團費做再
一次的確認,於102年5月8日原告告知被告確定要35個機位
。於102年5月13日原告寄出70,000元的定金支票,並告知
102年5月17日才能在32位至35位中確定人數,並非告知需至
102年5月17日才能確定是否要定團。同時原告對於系爭旅遊
行程的餐食及導遊安排與被告討論,委託其處理相關事務,
被告當時任職員工吳美華亦於同日在skype上回應允為處理
。是原告於電腦通訊軟體skpye上委託被告安排上開旅遊相
關事務,被告允為處理,雙方對於委任處理事項已明確,雙
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
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以兩造
間之
法律關係,應定性為以被告為
受任人之民法第528條以
下之委任契約。是「一定工作」並非兩造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之必要之點,「處理事務」方為必要之點。故兩造間就委任
處理事務(原告所招攬客人之機位代訂服務、食宿安排、交
通安排、導遊安排等)乙節,既已達成合意,且原告亦已交
付定金(系爭支票),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造
間未成立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
由。另因原告給付70,000元與被告之目的,在於履行原告所
委託之系爭旅遊行程安排事宜。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支票乃
係為確保該委任契約履行為目的,其性質上實為「定金」。
㈢、倘原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屬實,則被告將訴外人中華航
空公司通知被告:「若於102年5月20日以後開票,每席機位
將調漲一仟元票價」,經被告致電告知原告此一消息,並說
明伊若於102年5月20日前提供旅客名單,交由被告代為開票
便不會有漲價問題。詎料被告因航空公司調漲票價一事告知
原告後,原告卻於102年5月16日電腦通訊軟體skpye上,執
意要求被告返還7萬元之定金。被告試圖與原告協商,並提
出各負擔一半調漲票價之方案,不被原告接受;嗣被告為繼
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於102年5月16日至102年6月28日之間
,在電腦通訊軟體skype上向原告表示願意全額吸收調漲票
價部分,系爭委任契約自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然遭原告拒絕
。原告避不見面,完全不
予以回應,
迄至102年7月3日開團
前皆未提供完整旅客名單,此已使被告無法處理後續委任事
務。因原告迄至102年7月3日開團前皆未能協力提供完整旅
客名單,但被告早已給付華航公司定金,足見本件乃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委任契約不能履行;反觀被告並無任何
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之問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被告之7萬元定金。
㈣、提出:訂金單、存證信函、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前代他人向被告諮詢報名參加被告於102年7月3
日承辦之北海道旅遊團,並交付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面額7萬
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
嗣經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等情,有
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7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
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者
,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
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始得謂平;是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
對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
對造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對造之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
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就原告受領7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節,負
舉證責任。另因本件係由原告以其本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兌現,利益變動實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
間,原告既受有被告兌現系爭支票之不利益,則其提起本訴
,即無被告所
抗辯原告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亦與
原告究係本於代理友人或他旅行社之地位交付本件支票而有
所不同,是被告上項抗辯,
並無可採。
㈡、
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寄出系爭7萬元支票,並經被告
提示兌現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述系爭7萬元支票
交付之原因係原告為報名系爭旅遊行程而給付,原告並向被
告當時之員工吳美華表示於102年5月17日同行團員人數確認
後才能確定是否訂團等情,復有原告與吳美華之通訊記錄譯
本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上開通訊記錄並經證人吳
美華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依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譯文不
可憑採云云
,惟因證人吳美華已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
取。另通觀上述通訊譯文中有關「確定之人數5/17約客人收
訂金時才知道」;「我知道你周五(即5/17)收」(見本院
卷第47頁),可知兩造就實際參與旅遊之重要人數,並未實
際達成一致,被告之
受僱人亦明確知悉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
前,尚未確定人數,依此,即
難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契約,並
認系爭7萬元為定金,被告雖抗辯其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
,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系爭7萬元支票係為確保委任契約
之履行而支付之定金,其收受該7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並提
出訂金單(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查,上開定金單並未
有原告簽認,且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見諸上述通訊記錄中,
準此,即難遽以被告片面所提之訂金單,認兩造間成立委任
契約、系爭7萬元為定金,被告上項抗辯,自無可採取,況
依被告所提華航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係於4
月22日收受並開立6月25日之支票支付,該7月3日團之人數
即已由被告與華航確定,原告豈有再委任被告代訂之理。再
上被告所舉訂金單雖載有金北海道包機取消恕不退費等,惟
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已簽收上訂金單而知悉上記載,是該記
載亦不得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就被告依民法第249條
規定辯以,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不配合之原因而無法成立契
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云云,然兩造並非成立委任契約
,系爭7萬元亦難認係定金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
第249條之規定所為上項抗辯,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不可採
。
四、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併
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77年度台上
字第767號
裁判,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非
直接相同,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