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藝群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嘉
被 告 楊遵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大學教授,於民國101 年8 月至10
3 年11月間連續向原告委託影印、裝訂文件,原告均已完成
工作並經被告受領,
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新台幣(
下同)6 萬8010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告而被告竟藉詞推
託,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
本29件、統一發票影本7 件、原告104 年4 月17日通知被告
付款之
律師函影本及被告104 年4 月21日收件之回執影本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