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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藝群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被   告 楊遵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大學教授,於民國101 年8 月至10 3 年11月間連續向原告委託影印、裝訂文件,原告均已完成 工作並經被告受領,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新台幣( 下同)6 萬8010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告而被告竟藉詞推 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 本29件、統一發票影本7 件、原告104 年4 月17日通知被告 付款之律師函影本及被告104 年4 月21日收件之回執影本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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