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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被   告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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