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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盧世雄       林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現雖設於屏東 縣,惟相對人係於104年5月26日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 所在地,則抗告人即原告於104年5月20日起訴時,相對人之 主事務所仍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無誤等語 。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主事務所 在臺北市中山區,有103年4月30日、104年5月26日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 棄,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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