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盧世雄
林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現雖設於屏東
縣,
惟相對人係於104年5月26日方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
所在地,則抗告人即原告於104年5月20日起訴時,相對人之
主事務所仍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無誤等語
。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主事務所
在臺北市中山區,有103年4月30日、104年5月26日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本院自有
管轄權。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
棄,即
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