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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盧世雄       林敏 被   告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被告公司103年4月30日、104年5月26日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16頁、第32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委託原告保養ZX200-3型挖 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保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4,400 元,原告業依約完成系爭挖土機之保養。詎被告竟未依約給 付保養費,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仍積欠保養費14,4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花蓮國安郵局第47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作業指示兼 完成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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