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盧世雄
林敏
被 告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被告公司103年4月30日、104年5月26日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16頁、第32頁)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委託原告保養ZX200-3型挖
土機(下稱
系爭挖土機),保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4,400
元,原告業依約完成系爭挖土機之保養。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
付保養費,經原告
迭催未理,
迄今仍積欠保養費14,400元,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花蓮國安郵局第476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作業指示兼
完成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