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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吳高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72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段○○○巷與同上段174巷交岔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同上段220巷路口右轉時,因未注意路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疏失,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佑捷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奇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757元(其中含零件17 ,696元、工資5,603元、烤漆11,458元)。因系爭車輛亦 同時涉及紅線停車疏失而與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70%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王奇聰駕駛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肇事處理報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4,7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17,696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 月26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3年1月1 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2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47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5,603元、烤漆11,45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27,540元。又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以 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78元(計 算式:27,540元×70%=19,278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6530 │17696×0.369=6530 │11166 │00000-0000=11166 │ ├──┼───┼────────────┼───┼─────────┤ │一 │687 │11166×0.369×2/12=687 │10479 │00000-000=1047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35 元 合 計 1,735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