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吳高雅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722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段○○○巷與同上段174巷交岔路口,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同上段220巷路口右轉時,因未注意路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疏失,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佑捷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奇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757元(其中含零件17
,696元、工資5,603元、烤漆11,458元)。
惟因系爭車輛亦
同時涉及紅線停車疏失而
與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70%之修復費
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王奇聰駕駛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肇事處理報告、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
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
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4,7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17,696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
月26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則至103年1月1
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2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47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5,603元、烤漆11,45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27,540元。又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情節,認以
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78元(計
算式:27,540元×70%=19,278元,元以下4捨5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6530 │17696×0.369=6530 │11166 │00000-0000=11166 │
├──┼───┼────────────┼───┼─────────┤
│一 │687 │11166×0.369×2/12=687 │10479 │00000-000=1047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35 元
合 計 1,73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