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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卿 送達代收人 江可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友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 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鈞院依職權調閱 台北市交通大隊大安分隊倪玲月員警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 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 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 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年籍及住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足資辨 別之特徵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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