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金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濱海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支付其發包予
原告施作之「 103年度臺北市○區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第
一期)微型樁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312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9,312元,及自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103年10月30日 │34,652元 │AH0000000 │103年12月4日 │
├───────┼───────┼─────┼───────┤
│103年12月5日 │34,656元 │AH0000000 │103年12月5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