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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金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濱海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支付其發包予 原告施作之「 103年度臺北市○區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第 一期)微型樁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312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9,312元,及自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103年10月30日 │34,652元 │AH0000000 │103年12月4日 │ ├───────┼───────┼─────┼───────┤ │103年12月5日 │34,656元 │AH0000000 │103年12月5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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