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吳永山
被 告 黃逸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2,229元;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本院言詞辯
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7,069元(卷第69頁),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3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口東向西方向,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且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駕車,前車頭與沿同路段250 巷北向南行駛之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29,540元(含鈑金
23,000元、零件6,540 元)將其修復,另因系爭車輛玻璃毀
損而重辦ETC 通行證支出99元,且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
受有5 日之營業損失7,430 元(計算式:1486×5 =7,430
),總計原告受有37,069元(計算式:29,540+99+7,430
=37,069)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69元。
三、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原告主張支出輪胎費用
1,700 元、左前輪軸承費用1,900 元、左前輪避震器2,940
元等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於
前揭時地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前車頭與沿同路段250 巷
北向南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盛德汽車行估價單、車損照片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旭新輪胎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卷第5-15
頁)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應
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114 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37,069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
分別論述如下:
㈠維修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含鈑金23,000元
、零件6,540 元)、系爭車輛玻璃毀損而重辦ETC 通行證支
出99元,業據提出盛德汽車行估價單(卷第9 頁)、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13頁)、旭新輪
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卷第14、63頁)、京站汽車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卷第63頁)為證,而系爭車輛係87年2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卷第73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7年2 月起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104 年5 月9 日止,實際使用已逾4 年,其
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654 元(計算式:6,540 ×1/10=
654 ),加計鈑金23,000元、重辦ETC 通行證費用99元,是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3,753元(計算式:23,000+654 +
99=23,753)。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輪胎1,700 元、左前輪軸承
1,900 元、左前輪避震器2,940 元,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云云。
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輪胎1,700 元、左前輪軸承1,900 元
、左前輪避震器2,940 元,業據提出旭新輪胎、京站汽車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卷第63頁)為證,該等支出費用部位核與
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碰撞之左前車頭位置相符,
堪認與
本件交通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
7,430 元(每日1486×5 =7,430 ),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
6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交通事故除因被告前揭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為肇事原因外,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
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卷第25、27-28 頁)為憑,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
衡酌雙方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為8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4,946元
〔計算式:(23,753+7,430 )×70%=24,946〕。
六、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