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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吳永山 被   告 黃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2,229元;嗣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7,069元(卷第69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3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口東向西方向,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且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駕車,前車頭與沿同路段250 巷北向南行駛之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29,540元(含鈑金 23,000元、零件6,540 元)將其修復,另因系爭車輛玻璃毀 損而重辦ETC 通行證支出99元,且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受有5 日之營業損失7,430 元(計算式:1486×5 =7,430 ),總計原告受有37,069元(計算式:29,540+99+7,430 =37,069)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69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原告主張支出輪胎費用 1,700 元、左前輪軸承費用1,900 元、左前輪避震器2,940 元等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前車頭與沿同路段250 巷 北向南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盛德汽車行估價單、車損照片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旭新輪胎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卷第5-15 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114 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37,069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 分別論述如下: ㈠維修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含鈑金23,000元 、零件6,540 元)、系爭車輛玻璃毀損而重辦ETC 通行證支 出99元,業據提出盛德汽車行估價單(卷第9 頁)、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13頁)、旭新輪 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卷第14、63頁)、京站汽車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卷第63頁)為證,而系爭車輛係87年2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卷第73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7年2 月起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104 年5 月9 日止,實際使用已逾4 年,其 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654 元(計算式:6,540 ×1/10= 654 ),加計鈑金23,000元、重辦ETC 通行證費用99元,是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3,753元(計算式:23,000+654 + 99=23,753)。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輪胎1,700 元、左前輪軸承 1,900 元、左前輪避震器2,940 元,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輪胎1,700 元、左前輪軸承1,900 元 、左前輪避震器2,940 元,業據提出旭新輪胎、京站汽車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卷第63頁)為證,該等支出費用部位核與 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碰撞之左前車頭位置相符,堪認與 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 7,430 元(每日1486×5 =7,430 ),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 6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交通事故除因被告前揭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為肇事原因外,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 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卷第25、27-28 頁)為憑,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為8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4,946元 〔計算式:(23,753+7,430 )×70%=24,946〕。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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