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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賴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大安 區,屬本院轄區範圍內,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9時3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建國 南路口,因超車左轉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金堂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00元(包 含工資4,200元及塗裝2,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仁愛路東向西行駛至建國南路時,因超車 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且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保險人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支出必要費用即工資4,200元及塗裝2,500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乙紙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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