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謝瑋怡
訴訟
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
王秀琴
被 告 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顥
訴訟代理人 安明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委託被告代購同年10
月1 日菲律賓航空公司(下稱菲航公司)臺北至洛杉磯單程
機票1 張(下稱
系爭機票),並由被告
受僱人安明浩辦理,
原告於當日即以信用卡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6,900元。
嗣原告因無法如期出發,即於103 年8 月11日通知被告請求
確認系爭機票可否更改票期及是否會增加額外費用,經被告
確認回覆改票費用及稅金合計約2,000 至3,000 元,僅需在
系爭機票有效期限1 年內(即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
1 日)提前告知確切出發日期,屆時支付差額費用即可使用
該機票。原告於104 年2 月27日通知被告將於104 年4 月27
日出發,並請求確認系爭機票差額費用,
詎被告竟告知需補
差額28,446元(含票價差額11,891元+機場管理費395 元+
Re-booking feeUSD200+No show fee USD75 )始得使用系
爭機票。茲因被告不願依
兩造間原定協議內容給付原告系爭
機票,原告
爰依
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
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解除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系爭機票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0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 年9 月30日菲航公司臺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單程
機票1張;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即將系爭機票(電子票)
交付給原告,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原告雖有說要更改系爭
機票出發日期,但未完成更改的手續,因原告是購買103 年
10月1 日由臺北飛洛杉磯的機票,應該要準時搭乘該班機,
原告當初是購買廉價的機位(E 艙),後來想去的日期已經
無同等的艙位,所以菲航公司回覆原告其要求更改出發之日
無同等艙位,需加價購買其他艙等機位,且菲航公司有規定
,更改機票最後期限必須在出發之前,依照原告所發的通訊
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已經收到系爭機票,且在考慮更改票期
或
退票,但原告並未完成更改票期或退票之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委託被告代購系爭機票,原告給付
價金16,900元,被告已於103 年9 月3 日交付系爭機票(電
子票)予原告
等情,有系爭機票(電子票)(卷第39頁)為
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42、64頁),應
堪認屬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原定協議內容給付原告系爭機票,
被告之受僱人安明浩已於通訊對話中同意原告改期卻未履行
,原告應得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機票
價金
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訴之客觀預備
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
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
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就原告之先後位
聲明順序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就原告購買之系爭機票,已於103 年9 月3 日以
電子機票(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 )交付予原告之情,
業據原告供認屬實(卷第64頁),並有系爭機票之電子機票
(卷第39頁)為憑,參以原告購買之系爭機票是於103 年7
月18日由旅行社開出臺北經馬尼拉往洛杉磯單程促銷票,該
機票效期從開票日起一年內有效,該機票於104 年7 月18日
已失效等情,有菲航公司104 年9 月14日函文(卷第62頁)
為憑,足認被告確已履行交付系爭機票義務,原告未於開票
日起一年內之有效票期使用系爭機票,
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
事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
債務不履行而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價金,
洵屬無據。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受僱人安明浩間通訊對話紀錄,主張
嗣
後曾通知被告詢問更改票期之事宜,被告有將系爭機票改期
義務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103 年8 月11日通訊對話紀錄
內容
略以:(原告:我在考慮要不要延後出發去加拿大的日
期)、(安明浩:所以要退票嗎?)、(原告:你說改機票
日期多少錢?)、(安明浩:菲律賓航空要問,你要改幾號
?)、(原告:小安可以麻煩您有空幫我問一下改票∕退票
的費用及規定嗎?)、(安明浩:改期USD100+Re票費500
+票差稅差+改票費300.. 退票—不允許;100 美金是罰金
+500 改票費+300 手續費+稅差)等語(卷第35頁- 第35
頁背面),足見原告與安明浩於通訊對話中僅討論系爭機票
更改票期將衍生何等費用,原告並未確定委請被告更改系爭
機票之票期,是被告辯稱:原告考慮更改票期,但並未完成
更改票期程序等語,確
非虛妄。兩造間既未就系爭機票更改
票期之時間、價金有何具體
合意內容,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104 年9 月30日菲航公司臺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單程機
票1 張,
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90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9 月30日菲航
公司臺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單程機票1 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