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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曾筠筌 被   告 黃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民國104年8月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街○○號處 時,因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致乘客黃琪惠開啟車門不慎碰 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瑜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隆公司 )所有、訴外人林志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鈑 金12,600元、塗裝6,825元、零件44,835元,合計64,260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瑜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 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致乘客黃琪惠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瑜隆公司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雅特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6月3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7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 使用汽車加損害於瑜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 瑜隆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鈑金12,600元、塗裝 6,825元、零件44,835元,合計64,260元,已如前述。就 上開零件費44,835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 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 99年5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2月26日發生時為4年9個月又26日, 以使用4年10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4,835元, 有車輛維修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835元÷6=7,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4,835 元-7,473元)×0.2×58/12=36,1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8,718元(即折舊後修 理費:44,835元-36,117元=8,718元)。據此,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4,835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 718元,加上鈑金12,600元、塗裝6,825元,方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 ,143元(8,718元+12,600元+6,825元=28,143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瑜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1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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