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王銘益
鄭穎聰
被 告 得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銳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讓字第182
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
債務人即訴外人潘金成於
被告公司之各項勞務
報酬債權,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核發
103年司執勤字第136720號
執行命令扣押潘金成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1/3,並核發移轉命令,
復於103年12月23日併入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度健執字第160941號事件合併執行,
被告應將潘金成每月應領薪資1/3
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
予原告。
惟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被告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
而拒絕執行扣薪,原告多次請託被告公司配合執行命令辦理,
被告公司均罔若未聞,直至104年4月24日才將潘金成退保,
迄
今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
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
按潘金成任職
期間於被
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
1/3,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922元,及其中6萬6,64
1元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並依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執行費用584
元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被告則以:潘金成受僱於被告,於104年4月23日離職。被告於
102年12月16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度健執字
第160941號執行命令後,即於103年1月2日陳報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宜蘭分署,因潘金成為被告公司之臨時清潔工,故將以每
月代扣2,000元。被告復於103年11月13日接獲本院103年司執
勤字第136720號
扣押命令,即於103年11月24日聲明
異議狀說
明被告每月薪資2,000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
命令扣押。又於103年11月27日接獲本院103年司執勤字第
136720號移轉命令,並於103年12月8日接獲103年司執勤字第
136720號執行命令:「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7日
之北院木103年司執勤字第13672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2年12月16日核發102年度健執
字第160941號扣押及收取命令,被告自103年1月至104年2月10
日每月扣薪2,000元,共2萬3,926元,扣押款交給宜蘭健保局
。潘金成已於104年4月23日離職,則潘金成對被告無
系爭薪資
債權存在,自不生移轉債權於原告之效力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潘金成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3年度促字950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為:潘金
城應給付原告7萬2,922元,及其中6萬6,641元自9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4%計算之利息,
暨依上開利息
10%之違約金。
㈡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潘金成就被告
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36720號發扣押命令禁止潘金成在執行名義債權金額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1/3,並於103年11月27日
發移轉命令將潘金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名義債權金額
範圍內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具狀
聲
明異議:潘金成每月薪資2,000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
蘭分署102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本院於1
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720號通知
兩造及潘金成
:本院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7日北院103司執勤字第3
672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司執勤
字第3672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扣押及移轉命令
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通知影本見本
院卷第52頁,被告103年11月24日聲明異議狀影本見本院卷
第51頁)。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因潘金成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而
移送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2年12月16日對
被告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潘金成於被告每月應領勞務報酬與
職務給多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收受本命令20日後准
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收取至2萬3,962元(含執行
必
要費用73元)清償為止,並副知本分署。被告於103年1月2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陳報:潘金成為被告臨時清
潔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但同意由被告每月代扣2,000元至
還清為止。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將103年度司執勤字第3672
0號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度健執字第60941
號事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4年6月17日以
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業已終止執行而檢還本院103年度司
執勤字第36720號案卷。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司執勤字第
3672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
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卷宗及104年
度他併字第4號其
他案件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102年12月16日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103年1
月2日
陳報狀影本見本院卷50頁,本院103年12月23日移併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4年6月
17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
㈣本院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4年6月17日檢還函後
,於104年6月24日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6720號扣押命令,並
於104年7月6日發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司執勤字
第3672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見本院
卷第69至73頁)。
㈤潘金成已於104年4月23日離職,有被告陳報狀、離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至55頁)在
卷
可稽。
㈥
綜上所述,本院雖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72
0號發扣押命令、於103年11月27日發移轉命令,但被告於
103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潘金成薪資業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
,本院因而於103年12月8日撤銷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
27日北院103司執勤字第36720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11月
27日移轉命令既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撤銷,則原告未取得
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將103年度司執勤
字第36720號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度健執字
第60941號事件執行,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4年
6月17日以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業已終止執行而檢還本院
103年度司執勤字第36720號案卷。本院於104年6月24日再發
103年度司執字第36720號扣押命令、於104年7月6日發移轉
命令,惟潘金成已於104年4月23日離職,潘金成離職後對被
告無請領薪資之權利,對被告無債權存在,因而無得移轉予
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4月23日止按潘金成任職期間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1/ 3,在債權金額7
萬2,922元,及其中6萬6,641元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584元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給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
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11
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
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
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於103年12月8日撤銷103年11月
13日、103年11月27日北院103司執勤字第36720號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4年6月17日以其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業已終止執行而檢還本院103年度司執勤字第367
20號案卷;本院於104年6月24日再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6720
號扣押命令、於104年7月6日發移轉命令,惟潘金成已於104
年4月23日離職,潘金成離職後對被告無債權存在,因而無
得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未受清之部分,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得聲請繼續執行。
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