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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王銘益       鄭穎聰 被   告 得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銳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讓字第182 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潘金成於 被告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核發 103年司執勤字第136720號執行命令扣押潘金成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1/3,並核發移轉命令,復於103年12月23日併入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度健執字第160941號事件合併執行, 被告應將潘金成每月應領薪資1/3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 予原告。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被告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 而拒絕執行扣薪,原告多次請託被告公司配合執行命令辦理, 被告公司均罔若未聞,直至104年4月24日才將潘金成退保, 今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 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潘金成任職期間於被 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 1/3,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922元,及其中6萬6,64 1元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584 元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被告則以:潘金成受僱於被告,於104年4月23日離職。被告於 102年12月16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度健執字 第160941號執行命令後,即於103年1月2日陳報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宜蘭分署,因潘金成為被告公司之臨時清潔工,故將以每 月代扣2,000元。被告復於103年11月13日接獲本院103年司執 勤字第136720號扣押命令,即於103年11月24日聲明異議狀說 明被告每月薪資2,000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 命令扣押。又於103年11月27日接獲本院103年司執勤字第 136720號移轉命令,並於103年12月8日接獲103年司執勤字第 136720號執行命令:「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7日 之北院木103年司執勤字第13672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2年12月16日核發102年度健執 字第160941號扣押及收取命令,被告自103年1月至104年2月10 日每月扣薪2,000元,共2萬3,926元,扣押款交給宜蘭健保局 。潘金成已於104年4月23日離職,則潘金成對被告無系爭薪資 債權存在,自不生移轉債權於原告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潘金成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3年度促字95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為:潘金 城應給付原告7萬2,922元,及其中6萬6,641元自9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4%計算之利息,依上開利息 10%之違約金。 ㈡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潘金成就被告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36720號發扣押命令禁止潘金成在執行名義債權金額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1/3,並於103年11月27日 發移轉命令將潘金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名義債權金額 範圍內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具狀聲 明異議:潘金成每月薪資2,000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 蘭分署102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本院於1 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720號通知兩造及潘金成 :本院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7日北院103司執勤字第3 672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司執勤 字第3672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扣押及移轉命令 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通知影本見本 院卷第52頁,被告103年11月24日聲明異議狀影本見本院卷 第51頁)。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因潘金成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而 移送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2年12月16日對 被告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潘金成於被告每月應領勞務報酬與 職務給多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收受本命令20日後准 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收取至2萬3,962元(含執行必 要費用73元)清償為止,並副知本分署。被告於103年1月2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陳報:潘金成為被告臨時清 潔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但同意由被告每月代扣2,000元至 還清為止。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將103年度司執勤字第3672 0號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度健執字第60941 號事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4年6月17日以 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業已終止執行而檢還本院103年度司 執勤字第36720號案卷。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司執勤字第 3672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 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卷宗及104年 度他併字第4號其他案件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102年12月16日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103年1 月2日陳報狀影本見本院卷50頁,本院103年12月23日移併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4年6月 17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 ㈣本院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4年6月17日檢還函後 ,於104年6月24日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6720號扣押命令,並 於104年7月6日發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司執勤字 第3672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見本院 卷第69至73頁)。 ㈤潘金成已於104年4月23日離職,有被告陳報狀、離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至55頁)在 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本院雖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72 0號發扣押命令、於103年11月27日發移轉命令,但被告於 103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潘金成薪資業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 ,本院因而於103年12月8日撤銷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 27日北院103司執勤字第36720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11月 27日移轉命令既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撤銷,則原告未取得 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將103年度司執勤 字第36720號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度健執字 第60941號事件執行,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4年 6月17日以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業已終止執行而檢還本院 103年度司執勤字第36720號案卷。本院於104年6月24日再發 103年度司執字第36720號扣押命令、於104年7月6日發移轉 命令,惟潘金成已於104年4月23日離職,潘金成離職後對被 告無請領薪資之權利,對被告無債權存在,因而無得移轉予 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4月23日止按潘金成任職期間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1/ 3,在債權金額7 萬2,922元,及其中6萬6,641元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584元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給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 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11 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 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 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於103年12月8日撤銷103年11月 13日、103年11月27日北院103司執勤字第36720號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4年6月17日以其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業已終止執行而檢還本院103年度司執勤字第367 20號案卷;本院於104年6月24日再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6720 號扣押命令、於104年7月6日發移轉命令,惟潘金成已於104 年4月23日離職,潘金成離職後對被告無債權存在,因而無 得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未受清之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得聲請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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