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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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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鄧瑄瑋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4 日承 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龜山鄉(現改制○○○區○○○路○○ ○ 巷排水改善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10月 2 日行文被告詢問該施工道路之電信管線埋設位置,並告知 原告施工之位置與挖掘路段及範圍,被告雖曾函覆原告,惟 因被告所埋設之管線深度未達被告來函所指之標準,且該區 土層亦無顏色差別、警示帶、水泥蓋板等,致原告按圖施工 ,卻分別於104 年1 月22日○○○區○○路○○○ 號青山幹#2 6 處、大湖路461 號大湖北幹10分1 處、於同年月27日在自 強南路97號處挖損管線,且被告搶修之管線阻斷原告施工之 主要要徑,致原告被迫停止該主要要徑影響區域之施工。而 被告因其他施工業者施工肇事,造成被告管線升高或無警示 帶、水泥蓋板遭破壞等情事,致被告無法派員修復與更新圖 資,實屬被告管理與監督上之過失,均與原告無關;又被告 未按標準施工,所生之系爭管線損害應自行負責,並造成原 告施工人員及機器之停工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9,111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函覆原告時,已一併檢送系爭工程施工路 段範圍內之電信管道資料圖,且於函文及資料圖內皆註明該 圖示僅供參考,小心挖掘,避免挖損管線,並請原告於施工 前7 日通知被告派員會勘或使用儀器探測,蓋地下管線雖有 原則性規定,但礙於現場環境,埋深必須配合底下障礙物而 調整變化,實際埋深與原則性規定難免有落差,且被告纜線 下地甚早,已地下化之管線常因未在被告監工下之道路施工 業者施工不慎毀損,致原埋設高程產生變化,甚或保護管線 之警示帶、水泥蓋板遭破壞,肇事者即逕自回填,未通報被 告即時派員處理修復與更新圖資,是被告之地下管線高程、 走向均有不可控制因素,被告遂提醒原告所函送之套繪圖係 為概略位置僅供參考,以施工前7 日現場會勘現況為準。惟 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歷次施工開挖前,皆未通知被告派員會 勘即逕行開挖,造成系爭管線受損。而被告前往搶修時,已 通知原告先移至其他路段進行施工,並無停工之事實;縱原 告有停工之損失,亦為其未妥善做好施工準備或通知被告會 勘之過失所造成,是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 青山幹#26 處、大湖路461 號大湖北幹10分1 處、於同年月 27日在自強南路97號處施工時,不慎挖損被告之電信管線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查原告於施工前,曾於103 年10月2 日以芊盈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向被告函詢桃園市○○區○○路○○○ 巷等5 筆及周邊 道路之管線資料,經被告所轄之桃園營運處於103 年10月9 日以桃規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主旨:為配合貴 公司辦理『桃園市○○區○○路○○○ 巷等5 筆及周邊道路之 排水改善』等工程需要,檢送本處套繪該施工路段範圍內之 電信管道資料圖4 件,施工前請務必通知本處派員會勘…。 說明:…為避免挖損本公司管線,施工前7 日請先通知本 處挖路中心;本處會勘暨搶修聯絡電話:…;聯絡人:…。 圖示僅供參考、小心挖掘、依地形酌增試挖地點、試挖最 少應達貴管路埋設工程挖掘深度;發現土層顏色不同、警示 帶、水泥蓋板或工程施工如與既設管線交叉接近時,須以人 工緩慢挖掘,無法確定地下管線位置應先以儀器探測,如有 挖損應負賠償責任;發現挖損應立即停工,並通知本處立即 派員會同處理」,被告檢送之管線圖內亦有「…圖上所套繪 管線係概略位置僅供參考…為防挖損,請於施工挖路前7 天 以現場會勘為準…」,有前開函文暨管線圖在卷可佐(見原 證2 )。而原告主張其施工時均按圖施工,惟因被告所埋設 之管線深度未達被告來函所指之標準,且該區土層亦無顏色 差別、警示帶、水泥蓋板等,導致其不慎挖損管線等情,固 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3 至原證5 ),惟被告檢送 相關電信管道資料圖予原告時,既已明確告知原告該電信管 道資料圖僅供參考之用,應以施工挖路前7 天會同被告人員 現場會勘之現況為準,且載明聯絡電話及承辦人員,以利原 告於施工前7 日通知被告所轄之桃園營運處挖路中心派員會 勘,是原告自應於施工前7 天通知被告派員會勘,以明瞭施 工現場電信管線實際埋設之現況。原告雖主張依據工程實務 慣例,施工單位僅在發現施工位置有異狀時,始會通知相關 單位派員會勘,若未發現任何標誌、警示帶或土層異樣之情 形,並無會勘之必要;且系爭工程有時效壓力,原告亦無在 無警示帶或土層異樣之情形下,通知被告會勘之義務云云, 惟被告既已向原告明確告知前開管線圖係概略位置僅供參考 ,原告應於施工前7 日通知被告派員會勘,並以現場會勘之 現況為準,而被告係電信管線之管理單位,對於以何種方式 會勘施工現場,始得以確認管線埋設現況,避免施工時不慎 挖損管線等情,當較原告明瞭,原告自不得以工程實務慣例 並無會勘之必要,且系爭工程有時效壓力為由,而在未通知 被告派員會勘之情形下逕自施工挖掘。原告既自承其並未於 施工前7 日通知被告派員協同會勘現場,則原告施工時挖損 被告之電信管線,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派員搶修 遭原告挖損之管線,亦屬維護使用人權益之正當行為,則原 告以被告埋設之管線深度未達被告來函所載之標準,致其挖 損管線,而被告搶修之管線阻斷原告施工之主要要徑,使原 告被迫停止該主要要徑影響區域之施工,致受有前開損失為 由,而請求被告賠償49,111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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