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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林崑泉       泰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泰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 ○○於102 年7 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 段○○巷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 撞訴外人即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楊秋香所有,由訴外人施依 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楊秋香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2 萬8635元(即鈑金8556元、烤漆8694元及零件1 萬1385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 償權,又被告甲○○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與 僱用人即被告泰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律及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8556元、烤漆8694元及零件1 萬 138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頁),而 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7 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4 頁),則至102 年7 月2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8 月,扣除如附表所 示折舊金額後為215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 萬9406元(計算式:2156元+8556元+8694元=1 萬9406 元)。又被告泰昇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車輛修復費1 萬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8 月19日(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1385元×0.369=420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0000-0000元=7184元 第2年折舊值 7184元×0.369=2,65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4元-2651元=4533元 第3年折舊值 4533元×0.369=167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3元-1673元=2860元 第4年折舊值 2860元×0.369×(8/12)=70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0元-704元=2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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