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林崑泉
泰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泰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甲
○○於102 年7 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 段○○巷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
撞訴外人即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楊秋香所有,由訴外人施依
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楊秋香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
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2
萬8635元(即鈑金8556元、烤漆8694元及零件1 萬1385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
償權,又被告甲○○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與
僱用人即被告泰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侵權行為
法律及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6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所稱上情,
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8556元、烤漆8694元及零件1 萬
138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頁),而
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7 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
憑(本院卷第4 頁),則至102 年7 月2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8 月,扣除如附表所
示折舊金額後為215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 萬9406元(計算式:2156元+8556元+8694元=1 萬9406
元)。又被告泰昇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車輛修復費1 萬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8 月19日(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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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1385元×0.369=420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0000-0000元=7184元
第2年折舊值 7184元×0.369=2,65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4元-2651元=4533元
第3年折舊值 4533元×0.369=167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3元-1673元=2860元
第4年折舊值 2860元×0.369×(8/12)=70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0元-704元=2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