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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2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陸寶鑫 被   告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珠 訴訟代理人 葉張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業務人員陸寶鑫於民國(下同) 104 年1 月22日與被告之總經理葉張旭聯繫有關由原告委託 被告承辦同年3 月18日出發之「哈魔法~大阪四都環球影城 五日遊」之日本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於同年1 月27 日確認機位後,翌日陸寶鑫陪同訴外人即旅客張慧兒與葉張 旭面談,並指定住宿酒店為: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且所有客房要有wifi服務, 葉張旭承諾代訂陸寶鑫所指定之前開酒店,陸寶鑫即開立支 票繳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之業務人員趙年 華於同年3 月5 日告知陸寶鑫已訂酒店為:同年月18日、19 日住宿クリスタルホテル南千里,同年月20日住宿青山高原 Rosa Blanca ,陸寶鑫即表示所訂酒店與指定酒店不同,要 求改訂原指定酒店,趙年華及葉張旭表示須等候日本方面 回覆有無空房。嗣因旅客已排定出國日期,無法更改,只好 同意改訂與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 PIA HOTEL 同等級之其他酒店。同年3 月9 日兩造簽訂旅遊 合團契約書,系爭旅遊團之旅客張慧兒等20人、陸寶鑫與被 告簽訂三方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2 份契約 ),同年3 月16日趙年華向原告收取團費尾款及交付團體說 明會資料,惟被告仍不改訂契約約定之同等級酒店,並提出 每位旅客減少團費1,000 元以彌補酒店價差之方案,然陸寶 鑫並未同意,亦未接受被告所安排之酒店。另行程第1 日17 時45分之景點「HARBORLAND摩塞克購物中心」未依約實現, 旅客及陸寶鑫要求應給予30至60分鐘進入該購物中心逛街, 惟遊覽車司機強迫全體旅客於18時30分上車,導致旅客用餐 時間不足。另第1 、2 日住宿酒店為南千里酒店、第4 日住 宿酒店為GREEN HOTEL ,均未達契約所約定酒店之等級,且 4 晚住宿酒店客房皆未依約提供wifi之服務,且未依約於觀 光城市地區訂定酒店,實際所訂酒店與行程內容城市距離遙 遠,浪費往返酒店車程,壓縮旅遊景點停留之時間,並造成 旅客無法獲得當休息及延誤用餐時間。同年月22日系爭旅 遊團返回臺灣,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協議後以每人5,00 0 元達成和解,原告已如數給付旅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5,000 元×20人=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3 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514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2 項、第514 條之8 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陸寶鑫於104 年1 月28日與葉張旭面談時,雖 曾指定住宿酒店及要求所有客房要有wifi服務等事項,惟被 告不曾保證可入住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 戶POTOPIA HOTEL ,僅表示將盡力聯繫酒店,而因系爭旅遊 團之行程正值日本旅遊旺季,日本大阪市內所有酒店除南千 里酒店外,已全部無法再預約訂房,被告只好將同年3 月18 日、19日之酒店改訂為大阪南千里酒店,20日之酒店訂為青 山高原Rosa Blanca ,21日之酒店訂為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 坂元。而原告於同年3 月9 日簽約前,已知無法訂到指定酒 店,仍催促被告簽約;至原告主張旅程時間上之浪費壓縮及 住宿餐食品質不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具體損害為何;至同 年3 月18日、19日及21日住宿之酒店等級略差於指定酒店, 被告願就該3 日住宿酒店之價差,補償每位旅客各1,000 元 ,已兼顧情理。另摩塞克購物中心有結合餐廳,行程第1 日 晚餐即安排於摩塞克之餐廳,因上一個行程北野異人館有遲 延時間,而將逛街時間與用餐時間合併為2 小時,故已提供 摩塞克購物中心之行程;又被告所訂之酒店大廳均有wifi, 被告並未保證客房內會有wifi,且旅遊合團契約書第14條約 定酒店行程以說明會資料為準,而原告之客戶拿到說明會資 料後,對被告改訂之酒店沒有意見,原告亦將每位旅客團費 28,500元交付予被告,其計價之依據係依喜來登都或天王市 都或同等級之飯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旅遊團有關行程之機位、飯 店及地面觀光安排等事宜,訴外人陸寶鑫原向被告指定住宿 酒店為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 TOPIA HOTEL 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抗辯:被告不曾保證可入 住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 L ,僅表示將盡力聯繫酒店,嗣因系爭旅遊團出團日期正值 日本旅遊旺季,前開酒店無法再預約訂房,被告遂改訂大阪 南千里酒店、青山高原Rosa Blanca 、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 坂元,此為張慧兒等20名旅客及陸寶鑫於出發前即已知悉之 事,而因大阪南千里酒店、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之等級 略差於原告最初指定之酒店,故被告表示願就此2 間酒店之 價差補償每位旅客1,000 元,張慧兒等20名旅客及陸寶鑫並 於104 年3 月18日如期出團,故原告不得事後向被告請求賠 償逾越每位旅客1,000 元之金額等語。而證人張慧兒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陸寶鑫於104 年1 月28日一同去被告公 司,陸寶鑫有拿行程資料給被告人員葉張旭看,並有指定住 宿酒店為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 A HOTEL ,當時葉張旭翻了資料後說沒有問題。後來大約在 出發前半個月左右,陸寶鑫有回覆伊表示無法訂到這三家酒 店,我們就請原告儘量幫我們爭取,我們出發時已經知道訂 不到這3 家酒店,但是因為我們假已經請了,錢也付了,所 以只好出團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兩造達成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旅遊團有關行程之機 位、飯店及地面觀光安排等事宜之合意時,兩造就住宿酒店 之預訂合意為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 POTOPIA HOTEL ,否則被告當無在系爭旅遊團出團前,表示 願就酒店價差部分補償每位旅客1,000 元之理。次查,被告 抗辯張慧兒等20名旅客及陸寶鑫於出發前即已知悉所訂之酒 店為大阪南千里酒店、青山高原Rosa Blanca 、姬路グリㄧ ンホテル坂元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自承陸寶鑫 曾向被告要求改訂之酒店須與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同等級,兩造嗣後始簽訂系爭 2 份契約(見被告104 年9 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第3 、4 頁 ),足認兩造嗣後雖就改訂其他酒店乙節達成合意,惟被告 所改訂之酒店須與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 戶POTOPIA HOTEL 同等級,始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被告 抗辯其所改訂之大阪南千里酒店、青山高原Rosa Blanca 、 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與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 L屬同等級酒店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雖提出價目表為證,惟經原告否認該價目表內容 之真正,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該價目表之內容,確為日本 旅行社報價之內容,該價目表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 POTOPIA HOTEL 、大阪南千里酒店、青山高原Rosa Blanca 、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之網頁資料,大阪喜來登酒店與 大阪南千里酒店每人每晚房價差價約6,400 日圓,京都ROYA L HOTEL 與青山高原Rosa Blanca 每人每晚房價差價約8,25 5 日圓,神戶POTOPIA HOTEL 與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每 人每晚房價差價約12,000日圓,是系爭旅遊團每人4 晚住宿 之房價價差約33,055日圓(以104 年3 月18日之匯率1 日圓 兌換0.26250 元新台幣計算,價差約新台幣8,67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該資料既係前開6 間酒店之網站報價資料, 其內容應屬可採,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酒店網站報 價資料,僅提供一般消費者參考,並旅行社實際訂房之價 格云云,惟其並未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致原告賠償系爭旅遊團每位旅客5,000 元,合計賠償10萬元 (5,000 元×20人=100,000 )乙節,業據其提出旅遊糾紛 和解契約書為證,此一和解金額尚低於系爭旅遊團每人4 晚 住宿之房價價差,被告雖另抗辯兩造於系爭旅遊團出發前已 達成每位旅客補償1,000 元之合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