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東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英豪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陳銘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
人楊朝坤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8,200元(工資6,200元、零件2,000元),修車
期間2日之營
業損失3,026元,合計共11,2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6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
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8,200元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及駕照、修車證明等件為證,
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
兩造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
貼記錄表等件互核相符。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之
主張。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1,226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
息等節,茲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等情,且被告之行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6,200元、零件
2,000元,合計8,2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2,00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98年2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3年11月9日發生
時,以使用5年10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000元
,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元÷5=40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2,000元-400元)×0.25×4=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400元(即折舊後修理費
:2,000元-1,600元=400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2,00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0元,加上
工資6,2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600元(400元+6,200元=
6,6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3.另關於營業損失3,026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2天,致受有
營業損失合計3,026元等情,並提出行照、修車證明及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
惟查,原告僅
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並非實際以系爭車輛從事載客營業
之人,系爭車輛係楊朝坤駕駛營業使用等節,業據原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既未以系爭車輛行載
客營業,復未取得實際駕駛營業者就該營業損失之
債權讓
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26元乙節,自
屬無理。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必要費用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