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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旅遊契約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蘇美媛       鍾曉燕       謝裕益 被   告 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懿岑       孫立言 複 代理人 郭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816元,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各24,530元(卷第50 -51 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謝裕益及原告蘇美媛、鍾曉燕分別於103 年 12月30日、104 年2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中美洲旅遊團,旅遊 期間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共24日,每人 團費245,000 元,依被告所規劃行程104 年2 月28日應參觀 世界文化遺產墨西哥大學,此部分景點亦為被告招攬廣告上 特別載明,然被告未按既定行程前往參觀;又原訂104 年3 月12日應造訪咖啡工廠,被告亦未帶領原告造訪,而變更為 爬山中步道,甚而領隊未全程陪同原告,當日下午4 時即返 回飯店;另於104 年3 月13日原安排參觀聖荷西市國立歌劇 院、國立博物館、中央公園及大都會等4 處景點,被告僅於 國立歌劇院停留1 小時,其餘3 處均未帶領原告等前往。被 告領隊服務不佳例如未於下車前宣布停留時間、不點名即離 開景點造成團員失散而耽誤30分鐘、入住飯店程序草率令團 員久候、私自宣布前往商店購物、團員住宿飯店時均未曾打 電話查房等疏失。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辦理 遊覽項目等事宜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 ,系爭契約每日團費為10,208元(計算式:245,000 ÷24日 =10,208),以團費為計算基礎,依每日行程計算漏未參觀 損失,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為:⑴未到墨西哥大學遊覽,應 給付8,167 元;⑵104 年3 月12日、13日未按行程表應賠償 11,562元;⑶領隊未依系爭契約17條之約定全程陪同,被告 迄今仍拒絕承認應賠償4,800 元。合計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 24,53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4,530元。 三、被告則以:墨西哥大學屬城市型大學,參觀舊城區時有經過 大學圖書館並講解,當日行程結束時為下午4 點多,如原告 不滿未前往該地點,應向領隊表達,然原告並未有任何異議 ,領隊因此結束該日行程;聖荷西行程因交通問題無法停車 ,故向團員表達自由活動期間可自行前往大教堂,被告領隊 確實有帶領前往國立博物館(又稱黃金博物館)拍照,中央 廣場(又稱文化廣場)位於國立歌劇院及購物中心間,團員 即在此自由活動;在巴拿馬期間經過原住民藝品店,因部分 團員提議入內參觀,被告因此停留5 分鐘即離開,並無強迫 購物之情事;前往古巴期間,因古巴為共產國家,各項程序 較為嚴格,因此飯店入住手續緩慢,且為尋找走失團員花費 時間亦無不妥,均無原告所稱未依約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謝裕益及原告蘇美媛、鍾曉燕分別於103 年12月30日 、104 年2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所舉辦之 中美洲旅遊團,旅遊期間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 21日止共24日,每人團費245,0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卷 第57、73頁)、中美洲九國+厄瓜多+哥倫比亞全覽24天行 程表(卷第4-7 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給付違約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 點及旅遊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 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 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 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 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 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 倍 之違約金等語(卷第57頁背面、第73頁背面),足見若被告 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 宜時,原告始得請求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本件旅遊 之領隊即被告複代理人郭兆翔到庭陳稱:行程表有以三角形 標示的地點確實是會安排下車參訪的行程,104 年3 月13日 在車子經過大都會大教堂時我有跟團員宣布這裡不能停車, 有興趣的自由活動時間可以來照相,大教堂離我們自由活動 的地方走路只有5 分鐘,中央廣場就是文化廣場,也就是歌 劇院、國立博物館上面的空間,當天我們自由活動地點就包 含當天預定的全部景點;導遊有帶領團員到歌劇院大廳及國 立博物館的入口處講解,有詢問團員有無問題,因團員表示 均無問題後才自由活動;雖然本來預定104 年3 月12日是要 參訪咖啡工廠,因為導遊將行程移到隔天會比較順路,而且 早上的導覽比較完整,104 年3 月12日當天我們是參觀一個 蝴蝶谷公園,行程上沒有是我們附贈的,當天晚上5 點就入 住飯店,當天我們跟著導遊從植物園、鳥園、蝴蝶園、美洲 豹園一路走到餐廳,當時因為在下雨,而且大家吃飯時間有 早有晚,大家方向都不一樣,所以沒有辦法團體行動,該團 總共有25位團員;本件旅遊行程中被告雖未前往墨西哥大學 圖書總館,但是墨西哥大學圖書館總館是不需要費用的景點 ,沒有任何差額的問題等語(卷第70-71 頁),領隊郭兆翔 確已就原告對旅遊行程所提前揭質疑,詳為合理說明,足見 該旅遊行程應無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 或遊覽項目等情形,而被告雖未前往墨西哥大學圖書館總館 ,然該景點既無費用支出,顯無計算賠償差額之可能,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洵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領隊態度不佳云云,惟觀諸原告蘇美媛、 鍾曉燕所填寫之旅遊團員意見表(卷第72頁),渠等於各項 欄位均勾選良好以上之評等意見,且亦未具體記載任何旅遊 品質不佳之情形,參以本件旅遊團員有多人均親筆撰寫感謝 聲明認同被告對旅程安排及領隊郭兆翔之服務,此有聲明書 (卷第60-64 頁)為憑,堪認被告領隊應無原告所主張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領隊有何未盡義務致原告 權益受損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4,5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 合 計 3,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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