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蘇美媛
鍾曉燕
謝裕益
被 告 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懿岑
孫立言
複 代理人 郭兆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816元,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各24,530元(卷第50 -51
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謝裕益及原告蘇美媛、鍾曉燕分別於103 年
12月30日、104 年2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中美洲旅遊團,旅遊
期間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共24日,每人
團費245,000 元,依被告所規劃行程104 年2 月28日應參觀
世界文化遺產墨西哥大學,此部分景點亦為被告招攬廣告上
特別載明,然被告未按既定行程前往參觀;又原訂104 年3
月12日應造訪咖啡工廠,被告亦未帶領原告造訪,而變更為
爬山中步道,甚而領隊未全程陪同原告,當日下午4 時即返
回飯店;另於104 年3 月13日原安排參觀聖荷西市國立歌劇
院、國立博物館、中央公園及大都會等4 處景點,被告僅於
國立歌劇院停留1 小時,其餘3 處均未帶領原告等前往。被
告領隊服務不佳例如未於下車前宣布停留時間、不點名即離
開景點造成團員失散而耽誤30分鐘、入住飯店程序草率令團
員久候、私自宣布前往商店購物、團員住宿飯店時均未曾打
電話查房等疏失。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辦理
遊覽項目等事宜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 倍之
違約金
,系爭契約每日團費為10,208元(計算式:245,000 ÷24日
=10,208),以團費為計算基礎,依每日行程計算漏未參觀
損失,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為:⑴未到墨西哥大學遊覽,應
給付8,167 元;⑵104 年3 月12日、13日未按行程表應賠償
11,562元;⑶領隊未依系爭契約17條之約定全程陪同,被告
迄今仍拒絕承認應賠償4,800 元。合計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
24,53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4,530元。
三、被告則以:墨西哥大學屬城市型大學,參觀舊城區時有經過
大學圖書館並講解,當日行程結束時為下午4 點多,如原告
不滿未前往該地點,應向領隊表達,然原告並未有任何
異議
,領隊因此結束該日行程;聖荷西行程因交通問題無法停車
,故向團員表達自由活動期間可自行前往大教堂,被告領隊
確實有帶領前往國立博物館(又稱黃金博物館)拍照,中央
廣場(又稱文化廣場)位於國立歌劇院及購物中心間,團員
即在此自由活動;在巴拿馬期間經過原住民藝品店,因部分
團員提議入內參觀,被告因此停留5 分鐘即離開,並無強迫
購物之情事;前往古巴期間,因古巴為共產國家,各項程序
較為嚴格,因此飯店入住手續緩慢,且為尋找走失團員花費
時間亦無不妥,均無原告
所稱未依約履行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謝裕益及原告蘇美媛、鍾曉燕分別於103 年12月30日
、104 年2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所舉辦之
中美洲旅遊團,旅遊期間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
21日止共24日,每人團費245,000 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卷
第57、73頁)、中美洲九國+厄瓜多+哥倫比亞全覽24天行
程表(卷第4-7 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給付違約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
點及旅遊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
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
而變更者,不在此限,
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
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
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
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 倍
之違約金等語(卷第57頁背面、第73頁背面),足見若被告
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
宜時,原告始得請求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本件旅遊
之領隊即被告複代理人郭兆翔到庭陳稱:行程表有以三角形
標示的地點確實是會安排下車參訪的行程,104 年3 月13日
在車子經過大都會大教堂時我有跟團員宣布這裡不能停車,
有興趣的自由活動時間可以來照相,大教堂離我們自由活動
的地方走路只有5 分鐘,中央廣場就是文化廣場,也就是歌
劇院、國立博物館上面的空間,當天我們自由活動地點就包
含當天預定的全部景點;導遊有帶領團員到歌劇院大廳及國
立博物館的入口處講解,有詢問團員有無問題,因團員表示
均無問題後才自由活動;雖然本來預定104 年3 月12日是要
參訪咖啡工廠,因為導遊將行程移到隔天會比較順路,而且
早上的導覽比較完整,104 年3 月12日當天我們是參觀一個
蝴蝶谷公園,行程上沒有是我們附贈的,當天晚上5 點就入
住飯店,當天我們跟著導遊從植物園、鳥園、蝴蝶園、美洲
豹園一路走到餐廳,當時因為在下雨,而且大家吃飯時間有
早有晚,大家方向都不一樣,所以沒有辦法團體行動,該團
總共有25位團員;本件旅遊行程中被告雖未前往墨西哥大學
圖書總館,但是墨西哥大學圖書館總館是不需要費用的景點
,沒有任何差額的問題等語(卷第70-71 頁),領隊郭兆翔
確已就原告對旅遊行程所提前揭質疑,詳為合理說明,足見
該旅遊行程應無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
或遊覽項目等情形,而被告雖未前往墨西哥大學圖書館總館
,然該景點既無費用支出,顯無計算賠償差額之可能,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洵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領隊態度不佳
云云,惟
觀諸原告蘇美媛、
鍾曉燕所填寫之旅遊團員意見表(卷第72頁),
渠等於各項
欄位均勾選良好以上之評等意見,且亦未具體記載任何旅遊
品質不佳之情形,參以本件旅遊團員有多人均親筆撰寫感謝
聲明認同被告對旅程安排及領隊郭兆翔之服務,此有聲明書
(卷第60-64 頁)為憑,
堪認被告領隊應無原告所主張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領隊有何未盡義務致原告
權益受損之情節,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
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4,5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00 元
合 計 3,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