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富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若芯
被 告 于進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8月20
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
元,被告並支付
押金42,000元。
惟被告自104年3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依
兩造間LINE訊息所示,兩造係約定104
年4月19日交屋而終止契約,然被告直至104年5月13日才搬
走,因系爭租約係按月計算,算足月應至104年5月19日止,
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共計42,000元;且被告於104年5月13
日自行搬走,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
違約金即21,000元;又被告
尚積欠水費1,167元、電費2,004元、瓦斯費5,154元及管理
費用4,593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再
被告毀損家具,且未依約將全室打掃後返還房屋,原告會同
社區主任委員、清潔人員及仲介人員查看時,室內二台冷氣
都是污垢及灰塵,沙發髒黏,廁所、冰箱、陽台髒亂,且冰
箱破損、廚房牆壁木板凹陷及馬桶邊緣受損,依系爭租約第
十一條及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台冷氣之清潔
費用4,500元、室內清潔費用3,936元、馬桶邊緣受損修復費
用500元、沙發清潔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86,354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4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4元(
計算式:86,354-42,000=44,354)。
㈡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4年4月2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將其中1付鑰匙交
付管理員,原告請求算至104年5月19日止之租金並無理由,
對於原告請求租金部分僅於1個月又10日共計28,000元範圍
內不爭執,其餘否認;又違約金21,000元、水費1,167元、
電費2,004元、瓦斯費5,154元及管理費用4,593元部分均不
爭執。另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已為清理,屋內十分乾淨,且
被告使用沙發時都有鋪設沙發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台冷
氣清潔費用4,500元、室內清潔費用3,936元及沙發清潔費用
1,500元,均無理由,縱認室內需再清潔,清潔
必要費用至
多為500元;又原告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前,馬桶座就已損
壞且會移動,被告承租後有以矽利康修補,故原告請求馬桶
邊緣受損修復費用500元,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
每月租金為21,000元,被告並支付押金42,000元。
嗣被告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尚積欠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
費用未為給付,依約並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
、終止用電契約通知單、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以認定。
四、惟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即42,000元,及尚應給
付二台冷氣清潔費用4,500元、室內清潔費用3,936元、沙發
清潔費用1,500元及馬桶座修復費用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
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
項約定:「契約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終止時,應於30日前
,書面通知甲方,乙方並應付甲方壹個月份之房屋租金為違
約金。」
本件係被告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及搬遷,為兩造
所不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訊息,被告表示在月底
(即4月底)前完成搬遷再約點交房屋時間(本院卷第60頁
),應認係被告向原告為終止權之行使,被告於租賃期限屆
滿前先期通知原告,並表示於104年4月底前遷出,應認兩造
之租賃契約提前於104年4月30日終止。
㈡次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1,000元;系爭租約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回應繳壹個月
份」;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水、電、瓦斯、電話、網路
、第四台、管理費等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
三條約定:「1.乙方於簽約時,交付甲方前表所列之押租保
證金,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無息歸還乙方。2.本契約期限
屆滿時,甲方得於乙方將房屋按照原狀遷空還原後,於保證
金中扣除未繳納之水電、瓦斯、電話、
共益費等,再將餘額
與收據歸還乙方。3.若有損毀房屋或設備,其賠償金自押租
保證金中扣除」;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對乙方之
故意過失或
非正常使用致房屋或設備家具等遭受損害時,有
權向乙方請求賠償」;特約事項末段:「入居前由甲方打掃
全室,退居時由乙方全室打掃歸還」。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已終止,而被告自104年3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算至租約終止日之同年4月30日止
,計有1個月又10日,則此部分租金應為28,000元(計算式
:21,000+21,000X10/30=28,000)。原告雖主張被告
迄
至104年5月13日始搬遷,租金應算至104年5月19日止等語,
惟已遭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亦僅得認定
被告於104年4月17日表示還未找到房子尚未搬遷,並不足以
認定被告至104年5月13日才搬遷,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向原告
表示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04年5月19日。是原告就被告所不爭
執之租金28,000元範圍內之請求,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嫌
無據。又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被告提前終止,應給付
相當於壹個月份之房屋租金為違約金,即21,000元;依系爭
租約第五條約定,被告自行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
費用,本件被告提前終止,且尚有水費1,167元、電費2,004
元、瓦斯費5,154元及管理費用4,593元未為繳納,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再原告固主張被告未
依約全室打掃歸還,且有毀損物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應
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關於出
租前室內二台冷氣原樣照片(本院卷第62、63頁),除被告
否認此係出租前所拍攝者外,該等照片均係遠照,並無法證
明冷氣出租前之原貌如何,且一般使用狀態下冷氣也會產生
污垢及灰塵,並非不正常使用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
清潔費用4,500元,
難認有據。關於沙發髒黏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返還房屋時之沙發照片以供比對,原告請求沙發
清潔費用1,500元要嫌無據。關於室內清潔費用3,936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陽台、廁所、冰箱、牆壁及桌面照片(本
院卷第64至69頁),陽台、廁所、冰箱之髒污尚屬輕微,牆
壁及桌子缺乏出租前照片以供比對,不能認有毀損情形,則
以該些微髒污,其清潔費用應無需達3,936元,被告
抗辯僅
需50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逾此部分之費用亦屬必要,欠難
准許。另原告所提出馬桶出租前後照片(本院卷第64、65頁
),出租前馬桶邊緣並未見有受損情形,而被告交屋時之馬
桶邊緣確有明顯受損情形,且被告亦稱有以矽利康填補,馬
桶既有受損,且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00元,亦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件為證(本院卷第23頁),其請求馬桶邊緣受損修
復費用500元,應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62,918元(計算式:28,000+21,000+1,167+2,004+5,
154+4,593+500+500=62,918),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8元(計算式:62,918-42,000=20
,918)。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0,9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