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王健丞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孫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6,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8巷與復興南路1
段253巷口,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黃仁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後支出61,100元修
復費用(含工資23,000元及零件38,100元),原告已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又零件
費用38,100元是向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購買材料後,再交
由富域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修理,零件費用以折舊計算後,請
求3,810元,加計工資23,000元,合計26,810元,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為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費收據、車損照片及車輛零件交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
紀錄表、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車輛屬左方來車,未停
讓系爭車輛之右方來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
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61,100元(包含工資23,000元及零件
38,1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102年8月9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
用年數為8年5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
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
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810元(38,100
10%=3,810),加上工資23,0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6,810元為必要。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