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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2車道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前之肇事地點,因未注意 保持車身安全距離,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連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關建沿同向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 尾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850元(其中含零件250元、工資2,60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保險查核單、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 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85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50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9月7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 至101年11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1年3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5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2,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2,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10 │250×0.438=110 │140 │250-110=140 │ ├──┼───┼────────────┼───┼─────────┤ │二 │15 │140×0.438×3/12=15 │125 │140-15=125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