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寶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2車道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前之肇事地點,因未注意
保持車身安全距離,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連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關建沿同向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
尾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850元(其中含零件250元、工資2,60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保險查核單、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
折舊。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85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50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9月7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則
至101年11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1年3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5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2,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2,72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10 │250×0.438=110 │140 │250-110=140 │
├──┼───┼────────────┼───┼─────────┤
│二 │15 │140×0.438×3/12=15 │125 │140-15=125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