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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2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李正達 被   告 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葉濬暘       柯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間參加被告所規 劃「GO好玩假期,海峽號體驗之旅五日」(下稱系爭行程) ,旅行日期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每人團費 為新臺幣(下同)4,980 元。依系爭行程約定,第一天行程 為自臺北車站東三門搭乘接駁車至臺北港,再轉乘麗娜輪至 平潭港並參觀壇南灣海濱休閒區及位於莆田之文峰宮媽祖廟 ,當天領隊竟以時間太晚為理由而未為參觀文峰宮媽祖廟 。系爭行程既然包含文峰宮媽祖廟之參觀,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未來再次至文峰宮媽祖廟之花費共8,000 元(即臺北港來 回平潭船票4,500 元、平潭至普田文峰宮媽祖廟車費1,500 元、無法當日往返之住宿費2,000 元)。又被告表示海峽號 因故障停駛三天,而欲變更回程之行程,表示將在廈門多留 一天,待海峽號修復後再搭船返回臺灣。原告與其它四名團 員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變更行程,被告竟逕將原告及其他四名 團員載至廈門五通碼頭後即離開,原告僅得自行購買小三通 套票,自廈門坐船至金門,再搭乘飛機返回臺北松山機場。 被告未依系爭行程送原告回原出發地,其原應搭乘海峽號返 回臺灣之船票未使用,被告應返還平潭至臺北港之船票。原 告受有為返回原出發地即臺北車站東三門而支付小三通套票 費用3,200 元,及自松山機場至臺北火車站計程車之車資18 0 元損害。又被告違反系爭旅遊行程說明資料報名表第3 點 確規定:「本活動全程不可脫團,若脫團需補收費用NT10,0 00元/ 人」之規定,使原告脫團而須自行購票返臺,依對等 原則請求罰款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等語,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380 元(8,000 +3,200 +180 +10,000=21,380)。㈡被告應 給付平潭至臺北港船票一張。 二、被告則以:依照領隊提供的報告書所示,第一天到達平潭的 時間已經很晚,所以領隊調整行程改為第五天至莆田媽祖廟 。然第五天因海峽號故障之不得已事由,當天無法搭乘回臺 ,領隊故將行程改為至廈門,並參觀廈門之媽祖廟,待海峽 號修復後,搭乘海峽號回臺灣,團員內5 人包含原告,拒 絕接受變更之行程,則由領隊帶至廈門五通碼頭,並協助購 買小三通套票自行返臺。系爭行程是屬於獎勵旅遊,均為廠 商招待,團員僅支付住宿費,飲食、景點及交通費用都不用 支付,為避免團員藉機探親,設立罰則若脫團要罰1 萬元, 該罰則係規範團員的,原告不得藉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 萬 元。又原告請求小三通套票費用,因海峽號停開為不可抗力 的情形,契約有載明無法返臺的滯留費用要由旅客自行負擔 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參加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自103 年8 月26日至同年月 30日,共五天四夜之行程,並給付團費4,980 元。有海峽號 體驗之旅行程說明資料及旅行社刷卡授權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 ㈡第一天行程原約定至莆田文峰宮媽祖廟參觀,因領隊認為時 間太晚而改變行程,惟至原告30日返臺前均未參觀(參見本 院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7頁)。 ㈢海峽號自103年8月28日因故障而停駛至同年月30日。 ㈣原告自行購買小三通套票返回臺灣松山機場,並搭乘計程車 返回臺北車站東三門,有原告提出自廈門碼頭至金門機場之 船票存查聯、遠東航空自金門飛往臺灣之登機證、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任意變更旅遊行程及未依約定行程進行等情 形,被告除承認因抵達時間過晚,未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 行程,後因海峽號故障改變行程而延後返臺時間等情外, 餘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民法第514-6 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提出系爭行 程說明資料上所載,第一天行程為自臺北搭乘麗娜輪至福建 省平潭縣平潭港後,參觀位於平潭之壇南灣海濱休閒區,及 位於莆田市之文峰宮媽祖廟,再至永泰市。第二天則參觀永 泰市之七彩雲頂景區等景點後,即至廈門。第三天及第四天 均為參觀廈門,第四天晚間返回莆田,隔日再至平潭搭乘海 峽號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足認被告就系爭 行程安排上,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為約定之行程,即莆田 文峰宮媽祖廟行程被告就系爭行程所應提供之約定品質, 認定。被告雖辯稱:文峰宮媽祖廟係位於福建省平潭縣 莆田,因第一天抵達平潭時間較晚,隔天又已離開平潭,爰 將文峰宮媽祖廟之行程,改為最後一天自廈門返回平潭時再 參觀。嗣後因海峽號故障,無須至平潭港搭船,而再次變更 系爭行程,將參觀文峰宮媽祖廟之行程改變為參觀廈門之媽 祖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舉系爭行程說明資料「 航班及注意事項」第3 點所載:「若遇特殊狀況如交通阻塞 、船舶或飛機時間有變,旅行社保有變更行程及調整酒店順 序之權利」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下方)。然旅遊營業 人主要義務為提供旅客旅遊服務,所謂旅遊服務,依民法第 514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 遊或其他有關服務,而旅客通常衡量旅遊營業人之信譽、能 力、服務態度、旅遊專業性而決定與旅遊營業人訂立契約, 旅遊營業人所提供旅遊服務自應符合旅客當初訂立旅遊契約 之本旨。被告於第一天行程因抵達時間之故,未參觀莆田文 峰宮媽祖廟,但不得於第二天由莆田啟程前即順道參觀( 參見2014海峽號臺灣萬人遊-福建平潭報名表之B 方案活動 行程,卷第41頁反面),又將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改至最 後第五天至平潭搭船前參觀,本為行程參觀景點順序流暢, 但在第五天因海峽號故障,無須至平潭港搭船,捨棄參觀莆 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即與原定行程需帶領旅客遊覽莆田文 峰宮媽祖廟不符,被告雖稱因海峽號故障,無須至平潭港搭 船,而再次變更系爭行程,將參觀文峰宮媽祖廟行程改變為 參觀廈門媽祖廟等語,但被告以參觀廈門媽祖廟變更莆田文 峰宮媽祖廟行程,未提出事先已取得原告同意相關資料,原 告於104 年11月19日到庭亦稱有簽書面不同意更改資料(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依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到庭自承 :海峽號於8 月27日公布8 月28日至30日要停航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系爭行程第三日即預見8 月30日 可能無法依原計畫至平潭搭船,其即應依當時所處地理位置 為當處置,或應據實告知旅客,由旅客決定是否繼續參加 旅遊,甚或由旅客與被告協商變更行程,但被告應為而不為 ,仍依照原定旅程帶領旅客遊覽,終致原告無法參觀莆田文 峰宮媽祖廟,而莆田文峰宮媽祖廟當時並非有不得已事由無 法參觀,海峽號客輪故障與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並無關聯 性,故系爭行程欠缺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之約定品質,應 認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至為明確。 ㈡次按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 法第514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依社會 上的一般通念,以原定給付會導致給付上的重大困難,或是 逾越旅遊營業人合理範圍之費用者而言,此參照立法理由謂 :「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 ,不得任意變更。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 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可明。查,海峽號於系爭行程開始 後,始宣布自103 年8 月28日因故障而停駛至同年月30日, 此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海峽號故障 非被告於辦理系爭行程事務時所可預見,則於第五天無法搭 乘海峽號返回臺灣,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前述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因海峽號故障而改變行程,係屬可歸責事由,自不 足採。 ㈢復按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 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 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 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 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 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民法第514-7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返臺費用:被告既未依系爭行程所約定遊覽項目參觀莆田文 峰宮媽祖廟,原告於第五日不同意與部分的團員繼續留在當 地遊覽,待海峽號修復後,再搭乘海峽號返回臺灣,而自行 由廈門搭乘船班至金門,再至金門機場返回臺北松山機場, 顯然已表示與被告終止系爭行程契約之意,則原告返回 原出發地之交通費,依民法第514-7 條第3 項規定,應由被 告負擔,不得向旅客收取。又原告依小三通方式自行墊付返 回原出發地即臺北車站東三門費用為3,380 元,有原告提出 自廈門碼頭至金門機場之船票存查聯、遠東航空自金門飛往 臺灣之登機證、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不爭執事 項㈣),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上方),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費用8,000 元:因可歸責於旅遊 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 雖得請求減少費用,然原告參加系爭行程至廈門共五天四夜 旅遊,給付團費4,980 元,內容為每晚住宿酒店自付專案特 價費用,有海峽號體驗之旅行程說明資料及旅行社刷卡授權 書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抗辯系爭行程為獎 勵旅遊,原告僅支付住宿之費用,其餘餐食、景點及交通費 用均由廠商招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業據提出2014海 峽號臺灣萬人遊-福建平潭報名表及行程說明資料為據,觀 諸報名表上之報名辦法第3 點:「報名完成即贈送1 )臺北 港或臺中港往返平潭團體船票一張(不含碼頭稅NT350/人) .2)全程景點門票.3)午晚餐食.4)車輛安排. 5 )旅行社 旅遊保險。」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被告前 述所辯相符,再審酌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自承:「我報名之前有跟被告公司業務確認是購物團,我 本來不要去,可是他們業務說花不了多少時間,而且有廠商 贊助,所以他勸我去,所以我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可知原告明知參加系爭行程,其所支付團費僅有 住宿費用,至於其他部分花費是由自費行程或參觀廠商處提 供(參見行程說明資料,本院卷第40頁下方),而被告或贊 助廠商則由旅遊中之自費行程或購物行程中旅客花費取得對 價關係。原告就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既未支付費用,原告 亦自承無參加自費行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難依此 認定原告未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被告因此減少費用支出 ,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相關費用(民 法第514-7 條第2 項參照),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 返還未使用之平潭至臺灣之船票,然此部分係被告因海峽號 故障而變更行程部分,且原告給付費用並未包含交通費,是 原告請求被告因此減少之支出即海峽號自平潭返還臺灣之船 票,亦無理由,此部分不應准許。 3.關於精神賠償10,000元: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 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依民法第514 條之8 前段規定 ,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因 旅遊未依約定旅程進行,可謂為旅遊之瑕疵,本條係專就旅 遊時間之浪費,規定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惟現代社會重 視旅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上損害 ,此由法律條文曰「賠償相當之金額」之用語,亦可知之。 所謂「按日請求」,係以「日」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單位,但 不以浪費之時間達一日以上為限。至其賠償金額,應有最高 數額之限制,使為平允。故同法條但書規定:「但其每日賠 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 數額。」法院當在此範圍,按旅客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短 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系爭行程欠缺參觀莆田文峰 宮媽祖廟之約定品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莆田文峰宮媽祖廟原為第一天搭船抵達平潭將 近中午12點後,所安排參觀二個行程之一(即壇南灣海濱休 閒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且被告於第五天也以廈門媽祖 廟行程替代等被告履約及違約情節,認為原告損害應以浪費 一日時間為妥,又被告系爭行程所收取團費4,980 元,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應為996 元(4,980 ÷5 =996 ),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旅遊契約,致使原告需自行返回 臺灣,被告應依系爭旅遊契約報名表報名辦法第3 條賠償原 告1 萬元罰款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報名表報名辦法第3 條 「本活動全程不可脫團,若脫團需補收費用1 萬元」等文字 ,依該條文義上推求,真意係參團者僅需支付住宿費用,其 它費用均由廠商贊助,為確保參團者全程參與廠商贊助之行 程,故設立罰則避免團員到旅遊地後自行脫隊旅遊,前揭文 義中「脫團」應指團員即原告而言,而非被告。原告僅截取 或拘泥報名表字面文句中一、二語,主張被告應適用上開條 文而應給付原告1 萬元罰款等語,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依系爭旅遊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返臺費用3,380 元及賠償996 元,共計4,37 6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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