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鈞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周文忠
被 告 許明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1時45分駕駛5558-VM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1車道東向西行駛,行駛
至八德路4段424號台安醫院前,因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
車道,致撞損原告所有、由其
受僱人徐漢強所駕駛986-D3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共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23,300元(其中工資13,700元、零件9,600
元)。送修
期間3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公會所定2000cc以上每日為1,513元,3日計4,539元。修車
費及營業損失共計27,839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9元。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係因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路第1車道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八德路4段42
4號台安醫院前,因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致撞損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3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第18至29
頁),是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禁止標線、任意
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
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
23,300元(其中工資13,700元、零件9,6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
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3年5月23日止,已使用2年8月,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47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700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847元為必要(計算式:2,
147+13,700=15,847)。又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以3日修復
,亦有修車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台北市
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工會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修繕
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539元,亦有理由。是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386元(即15,847元+4,439元=20,
3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3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6000.438 =4,205
第二年折舊:(9,600-4,205)0.438=2,363
第二年又八個月折舊:(9,600-4,205-2,363)0.438812
=885
折舊後殘值:9,600-4,205-2,363-885=2,147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