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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鈞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周文忠 被   告 許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1時45分駕駛5558-VM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1車道東向西行駛,行駛 至八德路4段424號台安醫院前,因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 車道,致撞損原告所有、由其受僱人徐漢強所駕駛986-D3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共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23,300元(其中工資13,700元、零件9,600 元)。送修期間3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公會所定2000cc以上每日為1,513元,3日計4,539元。修車 費及營業損失共計27,83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9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路第1車道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八德路4段42 4號台安醫院前,因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致撞損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3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8至29 頁),是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禁止標線、任意 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 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 23,300元(其中工資13,700元、零件9,6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3年5月23日止,已使用2年8月,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47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700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847元為必要(計算式:2, 147+13,700=15,847)。又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以3日修復 ,亦有修車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台北市 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工會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修繕 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539元,亦有理由。是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386元(即15,847元+4,439元=20, 3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3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6000.438 =4,205 第二年折舊:(9,600-4,205)0.438=2,363 第二年又八個月折舊:(9,600-4,205-2,363)0.438812 =885 折舊後殘值:9,600-4,205-2,363-885=2,147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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