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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原   告 張立才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 伍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才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叁佰伍拾貳元、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松吉交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張立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左轉延吉街 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其左側車身與沿 延吉街北向南行駛原告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 吉公司)所有由原告張立才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葉子板擦撞,致該車受有損害, 原告松吉公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0元, 原告張立才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4,458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松 吉公司15,42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才4,458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受損及修 復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至3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松吉公司主張 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42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9年4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4,520元、工資10,900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9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3月15日止,已使用4年,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52元,加計工資10,900元後 ,原告松吉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11,352元( 計算式:452+10,900元=11,352)。 五、次查,原告張立才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因系爭 車輛送修期間3日不能營業,受有4,458元之營業損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1年5月8日北市計客字第101141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左前車身葉子 板凹損擦損嚴重(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堪認系爭 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致修理完成前,已難以繼續營業計程 載客使用,另參以依原告所提出拍攝日期為103年3月17日、 同年月18日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同年3月18日仍在修復 過程中,故原告張立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3天不能營業 之損失,堪信屬實。又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794CC,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自90年1月1日起台北市2000cc以上 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2000CC以下每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張 立才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3日營業損失4,458元(計 算式:1,486×3=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松吉公 司車輛修復費11,352元、給付原告張立才修車期間營業損失 4,4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松吉公司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松吉公司起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張立才起訴部分 合 計 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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