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傳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原 告 張立才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
伍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才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叁佰伍拾貳元、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松吉交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張立才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左轉延吉街
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其左側車身與沿
延吉街北向南行駛原告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
吉公司)所有由原告張立才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葉子板擦撞,致該車受有損害,
原告松吉公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0元,
原告張立才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4,458元,為此依
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松
吉公司15,42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才4,458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受損及修
復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
至3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松吉公司主張
其因
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42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99年4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4,520元、工資10,900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9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3月15日止,已使用4年,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52元,加計工資10,900元後
,原告松吉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11,352元(
計算式:452+10,900元=11,352)。
五、次查,原告張立才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因系爭
車輛送修期間3日不能營業,受有4,458元之營業損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1年5月8日北市計客字第101141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左前車身葉子
板凹損擦損嚴重(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
堪認系爭
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致修理完成前,已難以繼續營業計程
載客使用,另參以依原告所提出拍攝日期為103年3月17日、
同年月18日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同年3月18日仍在修復
過程中,故原告張立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3天不能營業
之損失,
堪信屬實。又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794CC,有行
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自90年1月1日起台北市2000cc以上
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2000CC以下每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張
立才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3日營業損失4,458元(計
算式:1,486×3=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松吉公
司車輛修復費11,352元、給付原告張立才修車期間營業損失
4,4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松吉公司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原告松吉公司起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張立才起訴部分
合 計 2,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