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棋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輝
訴訟代理人 彭皓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
服務而簽立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
),約定原告提供36個月保全服務,被告每年支付費用新臺
幣(下同)3萬1500元。雙方於102年6月1日會同驗收保全系
統無誤後,
詎料被告自104 年8月1日違約,未支付服務費及
網路保全架設成本總計5 萬4314元,被告經原告屢催繳而置
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314元,及自104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
爭服務契約,而原告已於104 年8月4日回覆並將保全系統及
遠端錄影系統全部拆回,系爭服務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被告無續給付服務費義務。系爭服務契約服務
期間為102年5
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原告係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合
約,原告未服務期間為10個月,
非起訴狀載12個月,故原告
至多僅能請求10個月費用,另系爭服務契約第22條及遠端錄
影協議書第14條並無記載器材費,故原告請求器材費之部分
為無理由。退步言,如認被告應受該約款
拘束,此約定
違約
金數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為無效約定,原告業將且系
統收回作他用,亦無繼續提供服務,原告財產上損害有限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觀諸系爭服務契約第22條,載明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
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
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等情(本院卷第11頁);及
兩造於
102年5月27日簽立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14條,記載客戶(即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
提前解約,除應清償未付之服務費外,並應賠償原告設備、
架設成本8000 元,如器材遺失或損壞應賠償2萬元等情(本
院卷第14頁),可知,此條款係約定若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
,或期間被告提前解約,原告有權請求給付相當未到期款項
、施工費及設備架設成本費用,性質相當原告提前終止或違
約之違約金約定條款,
是以,兩造並未限制被告不得提前終
止,僅係若因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需負相當數額之違約
款。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業經其於104年7月21日發
函與被告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1頁)
,且經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系爭服
務契約業經被告提前終止,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即被告未付之所有款項、施工費及設備、架設成本費用)
,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
上開原告請求違約金約定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云
云。然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
台
上字第1065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
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亦
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
債權人就約定
之違約金無
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例、最
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締約時即知
止系爭服務契約屬長期約,且被告為營業公司法人,並非一
般消費自然人,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繳付方式並非無磋
商餘地,故
難認上開對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對被告具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本件係因被告提前終止合約,
且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因原告服務具瑕疵等
可歸
責事由而提前終止合約,故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乙節,自難
信採。
㈢末查,系爭服務契約期間為102年5月25日至105年5月25日,
原告於104 年7月31日提前終止合約,即自104年8月1日至服
務契約末日105年5月25日止,原告未服務期間為10個月,被
告依約未付之所有款項為2 萬6250元(計算式:3萬1500元÷
12個月×10個月=2萬6250元),加計原告主張之器材費851
4元(即系爭協議書第14條所示設備之費用)及架設成本800
0 元,則被告提前終止合約,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之違約金
總計為4萬2764元(計算式:2萬6250元+8514元+8000元=
4萬2764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64元,及自104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