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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2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800號 原   告 元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原   告 陳成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金成威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富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元富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零叁 拾元、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元富交通有限公司、陳成 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東向西方向 內側第1車道行駛,行至市○○道○段○○○號前,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右前車頭碰撞其前方沿同向同車道行駛 原告元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所有由原告陳成木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 車尾,致該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元富公司因此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元,原告陳成木受有2日不能營業 之損失2,97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富公司7,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成木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7月29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元富公司主張 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1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8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300元、工資4,800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2月24日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30元,加計工資4,800元後,原 告元富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5,030元(計算 式:230+4,800元=5,030)。 五、次查,原告陳成木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因系爭 車輛送修期間2日不能營業,受有2,972元之營業損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左後保險桿擦刮痕明顯、剎車燈罩破裂(參見本院卷第 6頁、第18頁),堪認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修理完 成前,已難以繼續營業計程載客使用;又原告提出訴外人欣 慶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證明書,證明系爭車輛修車期間 為2日(見本院卷第8頁),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 開立之日期均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故原告陳成木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堪信屬實。再查, 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794CC,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自 90年1月1日起台北市2000cc以下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1,486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陳成木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2,972元(1,486×2 =2,972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富公 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成木修車期間營業損失2,9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元富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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